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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将被告的设备运到被告厂里后,因货物受损,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豫x号货车,并赔偿损失x元,于2011年1月6日,原告将车辆开走并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因证据不足,该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郭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扣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却予以否认,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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