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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樊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5日下午,肖×、肖××(两人均已判刑)伙同肖某、“老吴”、“黑鬼”(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娄底城区的涟钢大市场华天宾馆一客房内打牌,“黑鬼”提议去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3时许,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钢锯、美工刀来到新能源有限公司,从铁栏杆处爬进星源发电厂汽轮机房内盗得电缆线两根,之后五人将电缆线搬到骡子坳的叉路口处,肖××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某要其骑三轮摩托车来运电缆线,樊某骑车赶到后将电缆线运至胡××(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胡××在明知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付给肖×等五人6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68元。

2、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与肖×、肖××、肖某、“老吴”、“清明”等人来到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电缆线三根,并销赃给被告人胡××,得赃款534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74元。

2010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与肖×、肖××、肖某、“老吴”、“清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肖×、肖××被该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其余人员则逃脱。

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第某次盗窃系从犯,第某次盗窃系主犯,且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第某次盗窃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应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2月15日下午,肖×、肖××(两人均已判刑)与肖某、“老吴”、“黑鬼”(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娄底城区的涟钢大市场华天宾馆一客房内打牌,“黑鬼”提议去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3时许,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钢锯、美工刀来到新能源有限公司,从铁栏杆处爬进星源发电厂汽轮机房内盗得电缆线两根,之后五人将电缆线搬到骡子坳的叉路口处,肖××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某要其骑三轮摩托车来运电缆线,樊某骑车赶到后将电缆线运至胡××(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胡××在明知该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付给肖×等五人6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肖××、胡××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樊某将他人所盗电缆线用摩托车进行了转某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肖×、肖××指认出被告人樊某系与转某赃物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3、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樊某转某的赃物(电缆线)价值6968元的事实;

4、本院(2007)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樊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樊某于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攀光明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盗窃

201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与肖×、肖××、肖某、“老吴”、“清明”等人经预谋后来到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从铁栏杆处爬进星源发电厂汽轮机房内盗得电缆线三根,然后由被告人樊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电缆线运到胡××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进行销赃,得赃款534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肖×、肖××、胡××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樊某在星源发电机厂盗窃了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邓某、刘某、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盗窃了电缆线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攀光明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肖×、肖××指认出被告人樊某系与其共同盗窃电缆线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5、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樊某等人所盗电缆线价值6174元的事实;

6、(2007)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樊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樊某于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2010年2月16日凌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樊某对该次盗窃事先没有犯意,也没有实际参与,而是在他人盗窃犯罪得逞后,被人叫来对赃物进行了转某。故被告人樊某与肖×、肖××等盗窃犯罪分子既无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又无共同的盗窃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明知系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某,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院已经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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