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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

上述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X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鹿某某,该联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联社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戊、李某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如下问题:1、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借据之上“张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了其中两笔借款是张某的签名,对其他八笔鉴定结论未能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所有十笔借款均认定为张某生前所为,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戊提供了其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十五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以及村X村干部的证明,主张某土地承包权来源是承包合同,而非从张某处的继承,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显示查明,即认定张某戊及李某夫妇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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