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长启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长启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邵长启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给被告李某某指定五日期限预交鉴定费,但被告李某某逾期不予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原告邵长启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底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将位于民权县X路中段北侧、商品大世界南的1间门面房(自东向西第7间)租赁给被告王某某,当时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王某某应把房子腾出,钥匙交付给原告。约定到期后,王某某却不腾房和交付钥匙,而是由另一被告李某某继续占用。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王某某既没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又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邵长启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侵权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邵长启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原告邵长启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第2份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腾出房屋,被告至今未腾出构成侵权。第3份证据,邵长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第1份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但应有出证单位加盖公章,还应有出证人签字。第3份证据邵长启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住址与诉状上的住址不一致,是否为同一人,原告应举证证明。第2份证据协议书与李某某没关系,邵长启已经同意李某某使用该房屋并收取了房租。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2010年3月4日李某某给邵长启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4日给原告邵长启汇款1600元。第2份证据,2010年8月20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与邵长启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起诉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没有出具汇款单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邵长启不可能在2010年3月4日再收取李某某的房租。认为第2份证据系被告王某某陈述,不能有双重身份,且王某某未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王某某的证言与协议明显矛盾,原告邵长启至今不承认与李某某有租赁关系。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系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庭审时质证认为邵长启收取了其租赁费,并主张李某某与邵长启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否认原告邵长启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该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2份证据协议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第3份证据邵长启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是用来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曾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又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的第1份证据汇款单显示的汇款日期为2010年3月4日,而原告邵长启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腾出房屋,可以认定原告邵长启没有同意被告王某某转租的事实,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李某某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王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长启曾将位于民权县X路中段北侧(秋水路X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商品大世界南的1间门面房(三层楼一楼自东向西第7间)租赁给被告王某某。原告邵长启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10年4月30日已到期,邵长启决定不再租给王某某,为了王某某把货物处理清,特再延长2个月,到2010年6月30日以前把房子腾出,钥匙交给邵长启”。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到期将房屋腾清,也没将钥匙交给原告邵长启,被告王某某却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李某某。涉案房屋的租赁费已经交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原告邵长启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经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邵长启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长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邵长启同意擅自转租给被告李某某,违反了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邵长启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占用涉案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告邵长启有权请求二被告共同腾清房屋,排除妨害行为,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5000元,且主张每月按50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主张每月按500元计算房租费没有提出异议,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让被告每月按500元计算房租费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将房屋(位于民权县X路中段北侧、秋水路X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商品大世界南的三层楼一楼自东向西第7间门面房)腾出、停止侵权行为,交还原告邵长启;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启房屋租赁损失,赔偿数额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时止,每月按50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
二0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