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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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成林(另案处理)在长葛市明珠宾馆认识李XX,何某某自称“刘四”、周成林自称“郑三”,按照周成林安排,李XX和何某某一起用李XX的身份证到农业银行长葛支行办了一张银行卡,期间周成林外出。2009年7月6日,何某某、周成林和李XX到安阳,何某某再次和李XX一起用李XX的身份证办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农行卡x。2009年7月14日、15日,一南方口音的人用电话x与长葛市九鼎钢材市场的赵某某和郑州西区中储钢铁公司的崔XX联系买卖钢材,并与二人谈好价格、货款及付款方法。7月15日,赵某某安排司机到郑州西区中储钢铁公司拉钢材,钢材装好后,赵某某让妻子在长葛将货款x元汇到该南方口音人提供的账号x的农行卡上后,电话x关机,同日,该卡上的现金在四川綦江、重庆等地被取出转走。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XX、崔XX、黄XX证言、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认为我自己构成诈骗罪,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些不属实。“刘四”是周成林这样叫我的,我也就称自己叫“刘四”;我没有收集过钢材市场老板的电话,银行卡咋办是周成林和李XX商量好的,我只是和李XX一起去办理,周成林没有告诉我办银行卡的用途,也没告诉我生意做成了的“生意”是什么,事后分给我的5000元钱事前没有商量,且该款用于还陈XX的帐了。我认为自己法律意识差,银行卡是我办的,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主观故意及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XX安排周成林(二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到河南,指示周成林为其办理用于诈骗所用的信用卡和搜集钢材市场老板的电话号码。2009年6月一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成林到河南长葛,在市区明珠宾馆认识李XX,二人分别化名“X”,以做手机生意需用他人身份证办银行卡返还回扣款为由骗取李XX的信任。次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与李XX一起用李XX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期间,周成林外出。2009年7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成林、李XX到安阳,按照周成林的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与李XX一起再次用李XX的身份证办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卡号x的农行卡。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成林返回贵州,周成林将银行卡及钢材市场商户的信息资料交付陈XX。2009年7月14日、15日,陈XX虚构钢材商的身份用x手机号码分别与长葛九鼎钢材市场的赵某某和郑州西区中储钢铁公司的崔XX联系买卖钢材业务,并与二人约定了钢材价格、数量及付款办法。7月15日,赵某某安排司机到郑州西区中储钢铁公司拉钢材,钢材装车完毕,赵某某让妻子通过长葛农行将货款x元汇至陈XX提供的账号x上。陈XX随即在重庆九龙、綦江等地将款取走,并将号码x手机关机。被告人何某某从中分得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周成林邀其出门跑生意,在路上告知其出来是为了用陌生人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并交代住宿要住小旅馆或洗浴中心,这样不用登记身份证,在谁面前都不要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2009年6月,其与周成林在长葛市明珠宾馆认识李XX,二人分别化名“X”,并以做手机生意吃回扣怕别人知道为由骗得李XX信任,次日其与李XX一起以李XX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期间,周成林外出。2009年7月6日,其与周成林约李XX一起到安阳,又以相同的理由骗得李XX再次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农行卡和建行卡各一张。所办银行卡自己都在返程中交给了周成林。2009年7月15日下午,周成林电话告之生意做成了,有钱了,并说分其5000元,其让周成林汇给陈XX抵帐。其并供述其与周成林出来后,周成林每到一个地方都要办新手机号,回去后他都要收回去。其当时意识到这是为诈骗做准备,但不知道具体诈骗过程。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3日,一南方口音的男子用x的手机号码自称是郑州销售钢材的总代理与其联系卖钢材。次日,其同意购货。7月15日,其安排司机黄某辉到郑州南三环拉货。货装齐后黄某辉电话告之,该男子给其发信息让汇款。其让妻子去农业银行向该男子提供的账号x汇款x元。汇款后郑州钢材市场让付货款,再打x号码已关机,其随即报案。其并证明2009年4至7月份有南方口音的人到钢材市场要其名片,但因时间长,要名片人多,辨认不出要名片的人。

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15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其丈夫赵某某称在郑州买钢材,让其在长葛农行往x的卡上汇款x元。款汇了一个小时对方卖钢材的人不让走,其丈夫说被人骗了。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何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要到郑州附近去联系服装生意。其就给何某某说让其侄周成林陪他到河南去办点事(开始其并没有给何某某讲让周成林陪他的目的是为了搜集诈骗所用的资料,事后他应该听周成林给他说了)。之后其给周成林讲让他办两件事情,第一就是抄袭钢材老板的电话号码(从钢材经营商门市信息上抄袭),第二就是找人办理一张用于诈骗所用的银行卡。等了大概一个月左右,何某某和周成林就返回贵州了,周成林就把从河南长葛市等地抄袭到的钢材老板的电话号码信息、用于诈骗所用的一张农行卡交给其(银行卡号码记不到了,户名是“某某玲”)。后来其以河南郑州一个钢材批发市场领导的身份与河南长葛等地钢材老板电话联系,没有联系好久长葛市一个姓赵某钢材老板就上当了。其当时以优惠价卖钢材给赵某板为由,让他把二十万左右的钢材款打到户名为“某某玲”的农行卡上,钱款到帐后,其马上在重庆綦江迅速将这二十万左右的钱取了出来,并将与赵某板联系所用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扔了。在重庆取完钱后其返回贵州省桐梓县,给了周成林五千元钱,在贵州省兴仁县给了何某某五千元钱,剩余的钱都被其打牌输完了。

5、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15日上午,其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到郑州钢材市场拉钢材,卖方自称姓刘一直用手机x与其联系。货装齐后其打电话告知赵某某。一会儿,赵某某称货款已给姓刘的卖主汇走。随后的一个小时,其与郑州钢材市场给其装货的姓崔的人分别与姓刘的人打电话均被告之正在办理转款手续。后姓刘的人手机关机。郑州钢材市场不让拉钢材车走,后来报警知道被骗。

6、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5日上午,一自称姓刘的人用x手机号码联系到其所在的钢材市场拉货。其老板崔XX领着长葛货车装了60吨价值20余万元的货后,对方款一直未到,姓刘的人后来也联系不上了,后来得知是一个长葛的姓赵某被骗了。

7、证人崔XX证言内容与薛XX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上旬一晚,其在长葛市明珠宾馆值班,有两个男子来住宿,但说没有身份证不想登记。其安排二人住下。次日,二人自称分别叫“郑三”和“刘四”,是跑手机业务的,怕吃回扣让同行知道,让其帮忙用其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其与“刘四”一起到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卡,卡由“刘四”拿着,郑三自己外出。随后,“刘四”一直用手机号码x与其联系。2009年7月初,“刘四”、“郑三”与其到安阳,“郑三”去办事,其间给“刘四”打电话让办银行卡,其与“刘四”一同用其身份证在农行和另一银行分别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均交给了“刘四”。三人在外住宿都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其从未见过“刘四”、“郑三”的任何某件。

证人李XX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和其一同办理银行卡的“刘四”即何某某、自称“郑三”的人即周成林。

9、开卡申请及李XX身份证证明卡号为x的银行卡申请人是李XX以及李XX的身份信息。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户名为李XX、卡号为x的银行卡于2009年7月15日现金存款x元。

1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卡号为x的银行卡于2009年7月6日开户,于2009年7月15日存现x元后,于当日先后在重庆綦江、九龙等地转账和支取现金。

12、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及银行卡取款凭条、长葛市刑警大队证明、赖兴群个人基本信息,证明2009年7月15日从x银行卡往x银行卡转存x元,次日,签名“赖兴群”的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绥阳县支行支取,经查赖兴群系被两陌生男子骗取身份证后办理上述银行卡一张,后赖兴群将此卡注销。

13、通话清单证实:诈骗赵某某使用的手机x自2009年7月12日至7月15日11:50分与赵某某、崔XX、黄XX的通话记录。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

15、抓获经过证实: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9日将何某某抓获,于当日移交长葛市公安局。

16、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通过调查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周三”的手机号,得知该手机号登记机主为周成林,但抓捕未获,上网追逃。

17、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取款录像资料由于银行系统未能保存而无法调取。

18、何某某、周成林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所辩周成林未告知其办银行卡的用途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故意及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周成林即告知其出来的目的是办银行卡但不要用自己的而用陌生人的身份证办理,并虚构做手机生意吃回扣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出门住宿不用身份证登记、在谁面前都不要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且周成林每到一个地方都要办新手机号;证人李XX的证言也印证了何某某上述供述的事实。根据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人何某某当时已经意识到这是为诈骗做准备,即对周成林等人准备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主观上是明知的,但其客观上仍然实施骗取被害人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行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即使其不具体了解也未参与他人具体实施犯罪的内容、不具有特定的目的,亦不影响其共犯故意的成立,故对该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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