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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韩XX窜至临潼区X村X组田军政网吧门口,趁网吧东邻王某X外出之际,绕至网吧后院,从网吧后门西侧围墙翻墙入室,将王某X家一楼西侧卧室南某床头靠背内存放的1292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追回赃款5583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证言;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韩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7337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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