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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冯某丙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日为2006年8月8日、名称为“线性发电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略).8,申请人为冯某丙,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冯某丙于申请日2006年8月8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11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一种线性发电机组,根据说明书及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知,该线性发电机组“无须其他新的能源的输入转化成电能,而是利用发电机自身的分子势能或联合其他能源通过本装置转化成电能”,这是一种属于永动机性质的发明,明显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冯某丙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5月23日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同时还附有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的修改替换页,实质审查程序中第一次意见陈述书和驳回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口头审理请求书。复审请求的主要理由是:(1)本申请中励磁磁极的磁能=线圈中感应电流所产生的磁能=固定物的分子势能=线圈中的电能,符合能量守恒定律;(2)本申请采用了移出移入式结构,与一般的发电机有了本质区别,磁极运动方向与磁极与线圈间的引力或斥力成90度夹角,磁极移入移出无需克服磁极与线圈之间的引力或斥力来做功,因而具有实用性;(3)请求口头审理。

冯某丙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增加说明书第13页,并举例说明了“输入能并未增加,而输出能却能增加”的复审意见。此后,冯某丙还于2009年7月20日再次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增加说明书第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复审,并于2009年10月30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的文本为:冯某丙于申请日2006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9年7月20提交的说明书第12、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复审通知书指出:(1)冯某丙修改了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增加了说明书第12页第5-35行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申请说明书(包括附图)记载了线性发电机,这种发电机在用小能量产生大能量,这对发电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要求能量输出大于输入的机器,这明显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致使其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不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不具备实用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不具备实用性的内容,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主题均由说明书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4)对本申请中励磁磁极的磁能=线圈中感应电流所产生的磁能=固定物的分子势能=线圈中的电能的解释,不能证明发电机能够实现输入小能量输出大能量发,复审理由不成立。

冯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的主要理由是:采用“场”分析中的“质点分析法”和“场”分析中的“势能分析法”都能解释本申请。冯某丙于2009年11月28日针对复审通知书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的主要理由是:“输出能不可能大于输入能”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输出能不可能大于输入能”对于一般发电机来说是正确的,对本申请的发电机是不适用的。冯某丙于2009年12月19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补正书,替换2009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9页并补充意见陈述书第10页,同时称其补充意见能够更加清楚的解释“场”分析法中的“质点分析法”和“势能分析法”。

2010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冯某丙于申请日(2006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冯某丙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复审请求书的补正书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增加说明书第13页,即冯某丙修改了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增加了说明书第12页第5-35行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从而在申请文件中增加了原申请文件中不曾记载的新信息,且这种新信息是基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3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冯某丙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冯某丙明确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第4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至第5页第1个自然段的内容有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冯某丙主张某修改说明书的目的是用交流电机与本申请进行比较,仅修改后的说明书第11页第5-8行的内容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还存在其他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不予认可。此外,将冯某丙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与本申请原申请文本相比较,修改后的文本中增加了说明书第12页5-35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将冯某丙修改后的文本与本申请原申请文本相比较,修改后的内容不能基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冯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授予其专利权。冯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申请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冯某丙对本申请的修改未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冯某丙于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的修改替换页、冯某丙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及增加的说明书第13页、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审查修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超范围应当基于修改文本与申请人于申请日实际提交的原始申请文本的比较,原审申请文本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申请人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原申请的部分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该不一致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就是不被允许的。冯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第4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至第5页第1个自然段的内容有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表明其认可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修改文本。将上述修改后的文本与本申请原申请文本相比较,修改后的文本增加了说明书第12页第5-35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上述内容均不能基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申请的修改因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冯某丙有关其对本申请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丙有关本申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上诉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其对本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冯某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冯某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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