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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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179号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盗窃、盗掘古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9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李某丙强某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戊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郭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二次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其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被告人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均系累犯;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一人犯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法院根据以上情节给被告人郭某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伙同谭建国(批准在逃)、“扇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等人在本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12次,盗得电缆线、摩托车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32965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28630.5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27123;被告人彭某戊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24320元;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布以前还有2次盗窃犯罪没有判决,2次盗窃财物价值9580元。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参与盗掘古墓葬1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罪

1、201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谭建国、“扇妹子”窜至本县X组许某经营的石灰厂内,盗走铜芯电缆线72米和2台东风大货车上的电瓶4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748元。

2、2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郭某窜至本县X村姜某元经营的“石梅商店”,撬窗入室,准备盗窃时被姜某元发觉,三人逃走。随后杨某乙离开,李某丙、郭某(该次犯罪已判决)窜至本县X组“满存”商店前,将胡某军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陆康”牌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760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彭某戊、郭某(该次犯罪已判决)窜至本县X镇X巷“心连心”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前,将黄某安停放在此的一台“东风康明斯”牌大货车上的2个“风帆”牌120A型汽车电瓶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00元。

4、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伙同谭建国窜至本县X村楚某坚经营的“龙某”废料综合加工厂内,盗走小电动机2台、潜水泵1台、铜芯电缆线44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95元。

5、2010年12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及谭建国窜至本县X村楚某坚经营的“龙某”废料综合加工厂内,盗走37千瓦电动机2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400元。

6、2010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郭某(该次犯罪已判决)窜至本县X镇X路“爱萍”诊所前,盗走莫某阳停放在此的1台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10元。

7、2010年12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彭某戊、郭某窜至本县X村楚某坚经营的“龙某”废料综合加工厂内,盗走一台“福田”牌936型铲车上的电瓶2个、水箱1个、机油散热器。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380元。

8、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彭某戊、郭某(该次犯罪已判决)窜至本县X村涓江河堤上,盗走烟塘村排渍机台上的一台125KW变压器内铜线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860元。

9、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郭某窜至株洲市X区盗窃摩托车。三人先在天元区一网吧前盗得一台摩托车,并由被告人李某丙负责驾驶摩托车回湘潭县。之后被告人杨某乙、郭某又在株洲市X镇“罗记”摩托车修配店前盗走肖某停放在此的“望龙”牌三轮摩托车1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

10、2011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丙、郭某(该次犯罪已判决)窜至本县X镇X巷何某经营的“佳音”日杂店前,撬锁入室,盗走店内盒“白沙”香烟9包、软“白沙”香烟9包、“咯咂味”及“雄究究”槟榔40包、手电1只、U型锁1把和80元零钱。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40.5元。

1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窜至本县X村麦子石水泥厂内,盗走90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00元。

12、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及“龙某子”窜至本县X村麦子石水泥厂内,盗走90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185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80元。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11年2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伙同王某龙(批捕在逃)、谭真(已判刑)、“文哥”(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人经事先商议后,携带雷管、炸药、自制猎枪、铲子、撬棍等工具窜至湘潭市X村X组地段的黄某林山上,众人在该山上一处属于黄某奇的祖坟旁用雷管、炸药进行爆破,企图盗掘坟内的财物,一直挖到凌晨3时许,仍未挖开坟墓。次日晚上10时许,上述人员再次携带雷管、炸药、自制猎枪、铲子、撬棍等工具继续挖掘此坟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负责望风的谭真被当地群众抓获,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等人趁机逃走。经湖南省文物局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系清代晚期墓葬,属于历史文物。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及盗掘古墓葬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

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及盗掘古墓葬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

4、被告人彭某戊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及盗掘古墓葬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

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

二、同案犯的供述

同案犯谭真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0日晚上及21日晚上,龙某子喊他去盗墓,谭真负责望风,21日晚被抓,参与盗墓的有8个人。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晚,易俗河镇X村“龙某”废料综合加工厂内,被盗走小电动机2台、潜水泵1台、铜芯电缆线44米。2010年12月10日左某,易俗河镇X村“龙某”废料综合加工厂被盗37千瓦电动机2台。2010年12月30日左某,本县X村“龙某”废料综合加工厂被盗一台“福田”牌936型铲车上的电瓶2个、水箱1个、机油散热器。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本县X村麦子石水泥厂内,被盗走90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90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185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

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8日晚,其将自己的一台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易俗河紫薇路爱萍诊所前被人偷走,价值3800元。

4、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的一台三轮摩托车在2010年12月28日晚被盗。

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本县X组其经营的石灰厂内,盗走铜芯电缆线72米和2台东风大货车上的电瓶4个。

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株洲市X镇“罗记”摩托车修配店前的1台“望龙”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走。

7、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易俗河镇X村排渍机台的变压器的铜线、内芯被人盗走,变压器是21000元左某买的。

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凌晨其商店窗户被撬,但没有被偷走东西。

9、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梅林桥梅市村满存前的一台红色陆康牌摩托车被盗。

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将自己一台牌照号为湘x康明斯大货车停在本县易俗河心连心报废汽车公司门口,后来发现汽车2个电瓶被盗。

1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31日晚上,其在易俗河吴家巷的佳音日杂店被盗,被人偷走盒“白沙”和软“白沙”香烟各9包、“咯咂味”及“雄究究”槟榔共计40余包、红色手电一只、U型大锁一把和80余元零钱。

1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5日晚,其将一台江淮牌小货车停放在吴家巷,第二天发现汽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500元左某。

13、被害人杨某庚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6日下午,其将一台黑色嘉陵牌70型摩托车停放在吴家巷隆辉大厦前,第二天发现摩托车被盗。

14、被害人彭某辛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放在本县X镇X巷星星网吧前的一台南益摩托车被盗。

15、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放在本县X镇X巷农贸市场的一台红色太子摩托车被盗。

1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位于湘潭县X镇X巷X路的回收公司被盗走4、5只废旧汽车轮胎。

17、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位于易俗河镇梅林桥派出所旁的钢板拆零店被人偷走600多斤钢板。

18、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4日下午,刘某丁科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其租住的架空层前,到下午4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19、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

胖哥槟榔厂附近的店子被盗,被人偷走100元左某的零钱和硬盒蓝“芙蓉王”香烟3包、硬盒黄“芙蓉王”香烟3包、精品“白沙”香烟8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5包,损失近4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晚有人在雨湖区X组盗墓,21日晚抓获一人。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晚有人在雨湖区X组盗墓,21日晚抓获一人。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晚有人在雨湖区X组盗墓,21日晚抓获一人。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墓葬系清代晚期墓葬,属于历史文物。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龙某与盗墓。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2月21日晚有人在雨湖区X组盗墓,21日晚抓获一人。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系被盗墓葬直系亲属,证实墓葬系晚清墓葬。

8、证人陈某某(系被盗墓葬直系亲属)的证言证实:墓葬系晚清墓葬。

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本县X村麦子石水泥厂内,盗走90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90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185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

10、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将一台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以3800元退给莫某阳。

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1、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潭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盗墓案现场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易俗河镇X村楚某坚经营的“龙某”废料综合加工厂被盗现场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梅林桥镇麦子石水泥厂被盗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易俗河镇X路爱萍诊所前莫某阳摩托车被盗现场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从谭真处扣押盗墓工具。

6、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郭某处扣押作案工具。

7、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郭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五、鉴定结论

1、墓葬鉴定结论证实: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墓葬为历史文物。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①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48303元;②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33011元。

六、书证

1、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彭某戊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办案说明证实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

①、同案犯谭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

②、刘某丁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③、彭某戊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

④、李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9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应当以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二次盗窃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其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丁、彭某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彭某戊、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8日起到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到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共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8日起到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8日起到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9日起到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戊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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