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2008年11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X,2008年9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罗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XX、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邵XX打电话至本市X路XX号XX酒店XXX室,冒充是被害人郝XX的朋友“聂经理”,在骗取郝XX的信任后,谎称已派司机前去接他们吃饭,并提供了被告人罗X的手机号。郝XX与罗X联系后,罗X赶到酒店大堂内,向郝XX谎称路上发生车祸要赔对方钱款,从而骗取郝XX的银行卡和密码,后借故逃离。随后,罗X在天目路、恒丰路口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邵XX,由邵XX在附近的太平洋百货店内的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人民币x元后两人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前科资料,被告人邵XX、罗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罗X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