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信阳市Im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分社诉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分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亲属。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涛,五里墩法律服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分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左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以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x元,并有被告王某丙做担保,现已逾期,借款人未予归还本息,现请求被告王某乙依法还款,担保人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人既没有找过我方,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得到过原告方要求履行的相关信息。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我方虽在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上签章,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具体规定,答辩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全文具体规定,原告方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方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应依法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贷款利率月息8.4075‰,贷款期限12个月,并有被告王某丙做担保,被告王某乙借款后未在期限内还款,也未按贷款的居住地居住生活,且长期定居外地经商,在原告多次查找借款人无音信的情况下,原告人于2007年1月13日在信阳日报刊登了催收欠款公告。贷款逾期后,借款人王某乙未按时结息和归还本金,截止2009年11月30日共欠利息x.65元,本金x元亦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东方红分社借款x元,并有被告王某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为凭,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主动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后,借款人以原告人在期限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方借款后,本应按时结和卢和到期后主动归还本金,而是贷款到期后,到外地经商,又未有按借款时居住地址居住生活,原告方在多次查找无音信的情况下,在信阳日报刊登催收公告。此公告虽不符合法律规范,但能证实原告从未放弃自己催收主张,借款人王某乙借款到期后不主动结息和归还本金,行为显属不当,同时被告王某乙全权代理人也言明王某乙长期外出经商,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现原告人请求借款人还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付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王某丙做担保,原告人也未与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现已过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予免责。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分社借款本息x.65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续延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