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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英等非法组织卖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始,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为非法牟利,经与有献血指标的单位联系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2009年9月,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非法组织黄某娟等数十人在本区X镇进行卖血。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组织丁某某等十人进行卖血。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各从中牟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卫某乙、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卫某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分别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丁、丁某某、施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诸某某、黄某丁、黄某丁、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献血补贴表、献血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王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名被告人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公共卫某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王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卫某乙、卫某丙、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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