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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49号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安系叔伯兄弟关系。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怪张某安在背后讲了其坏话,找到张某安家,在张某安家坪里两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张某乙捡起一根树棍将张某安头部打伤,造成张某安双额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多处头皮挫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外伤性失明),左眼球外侧壁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张某安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安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已赔偿张某安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湘潭县公安民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993)号法医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848)号法医检验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谅解的报告;被告人张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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