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一X,男,1962年5月19日出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女,1964年9月29日(农历)出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二X,男,2007年7月15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金一X,女,1987年8月15日出某。
以上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1982年9月21日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X,男,1975年7月8日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1988年4月29日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某。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一X、闫XX、亢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一X、闫XX、亢二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伙同杨志荣(另案处理),将欠武某某四万元赌账的被害人亢XX从洛宁县带到洛阳市,后将亢XX拘禁至涧西区富地国际商务酒店X房间。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将亢XX看管在房间内,期间王某某、武某某对亢XX进行殴打,并威胁亢XX电话联系其亲友筹钱,归还所欠的高利贷本金四万元。2009年2月18日上午8时许,亢XX欲逃离X房间时失手坠楼,当场死亡。2009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一X、闫XX、亢二X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亢一X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闫XX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亢二X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亢一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亢三X、亢四X、金二X、金一X等的证言;5、亢XX尸检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富地国际商务酒店宾客入住单、亢XX给武某某写的欠条、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以非法拘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共同赔偿亢一X、闫XX、亢二X丧葬费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各承担3722.4元,被告人张某承担1240.8元;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共同赔偿亢一X、闫XX扶养费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各承担x.8元,被告人张某承担4058.6元;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共同赔偿亢二X扶养费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各承担7305.6元,被告人张某承担2435.2元。四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亢一X、闫XX、亢二X上诉称:1、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数额明显过低,应增加判决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2、应依法追加涧西区富地国际商务酒店为民事赔偿的当事人并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均上诉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无犯罪的行为,应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是去案发现场打电脑玩的,主观上没有帮着看管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看管被害人的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其亲属与上诉人亢一X、闫XX、亢二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亢一X、闫XX、亢二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张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亢一X、闫XX、亢二X提出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应追加涧西区富地国际商务酒店作为民事赔偿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均对被害人亢XX积极实施看管,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虽系在非法拘禁实施过程中介入,但其明知其他同案犯的犯罪意图,仍留在宾馆房间内参与了看管被害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亢一X、闫XX、亢二X申请撤回对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一X、闫XX、亢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各承担x.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志伟
审判员苏某明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