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北京子路中生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捷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5日,吕某因父亲患病和偿还贷款导致资金周转不开,经国某介绍向庄某借款x元,并将其与张某的商品房某卖合同、个人住房某押贷款合同、房某产权证、居民身份证、户某、结婚证等交予庄某,以示担保,然而借款后,吕某、张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后不再接电话,全家逃避债务,鉴于上述事实,庄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吕某与张某婚姻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吕某、张某偿还庄某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吕某是张某的前夫,2010年6月19日离婚,离婚协议里没有涉及到x元的事,张某也不知道吕某借了x元,吕某的父亲没有生病,还贷是每月1000多元,不大可能一次借x元,张某与吕某离婚是因为吕某赌博,因此张某怀疑该借款是吕某用来赌博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某与吕某现在已离婚,吕某的债务应自行承担,故张某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吕某一审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吕某向庄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吕某将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房某的产权证复印件、房某买卖合同复印件、张某户某和身份证复印件、吕某户某和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个人住房某押合同及房某所有权收押协议原件交予庄某。吕某与张某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房某、汽车和电器家具都归女方(张某)所有,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债权人继续索要的,由男方(吕某)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其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吕某经该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庄某、张某陈述,离婚协议书,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庄某、张某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确认庄某与吕某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吕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吕某与庄某明确约定了该借款系吕某的个人债务,故该院认定x元借款为吕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张某虽已与吕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吕某、张某二人对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庄某要求吕某、张某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吕某、张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首先,吕某只借了x元。吕某向庄某借钱时欠下了很多赌债,为了还债,2010年2月5日,吕某让一朋友(国某)想办法借高利贷,因此认识了庄某。吕某通过国某向庄某借了x元,并约定好每月的利息是x元,每月的利息在当月的5日给,然后吕某就给庄某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这x元就包括了本金x元和一个月的利息x元,所以吕某实际只借了x元。
其次,x元借款是吕某的个人债务。吕某借的x元是用于还赌债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跟张某无关,借钱时庄某是知道的,也是认可了的。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某承担。
庄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中有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吕某确实借了x元;吕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全归女方,债务全归男方,庄某认为吕某是恶意逃避债务。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二审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某向法院提供的吕某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吕某向庄某借款人民币x元,吕某并不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现吕某上诉主张某际借款数额是x元,因庄某予以否认,吕某应当举证证明。吕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张某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吕某上诉提出涉案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吕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