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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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诉杨某某、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被申请人杨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某、张某乙于2001年5月13日与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京珠高速102K+500-103K+5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已计量工程和未计量工程分别作出了“杨某某施工队已计量工程量清单”和“杨某某施工队未计量工程量清单”,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已计量工程款x.5元和未计量工程款x元通过本院(2003)平经初字第X号、(2003)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已结清。在该判决书中被告要求按5%扣质量保证金,本院以无合同约定未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计量工程款已付款中被告扣除过质量保证金和所扣具体数额。而在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下设的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于2002年8月7日出具的“四分部前期工程计量情况说明”中确认“暂扣保证金x元”的事实,该(2007)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与该文书相关的不同程序的几个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1月9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后生效。但此部分质量保证金与原告诉请的非同一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

此外,原告诉请的换填片石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2002年7月25日由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给本院核对。同时,原告在以前多次起诉被告及其下设临时机构时每次起诉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均未涉及到该x立方米换填片石项目,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换填片石工程量的计量材料。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为由来院起诉,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就本案诉讼主体来看,原告是当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是该合同的相对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现该合同相对人已因项目结束而撤销,故原告将其主管单位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即原、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就原告诉讼请求看:一、关于质量保证金x.95元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按10%计算已计量工程价款x.5元和未计量工程价款x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按该比例扣除过质量保证金x.95元,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虽然原告也提交了能证明被告扣除有x元质量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但原告诉请中并未包括此项质量保证金。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均不能支持。二、关于换填片石工程款x元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下设临时机构出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给本院核对,被告关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称本院采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自2002年以来向被告主张此项工程项目款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关于原告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2年开始就工程计量和工程款之间的结算问题一直在诉讼中,一直没有完全进行结算。直到2009年二季度接到省高级法院下达的(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和部分工程款核算有了一定的结果。质量保证金问题,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都提出过,并且认可在工程欠款中暂扣除外,没有计算在被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内,先解决的是工程量和工程款事宜,双方诉讼一直在延续中,故上诉人提出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8万元换填片石,是被上诉人在前几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中记载:“四分部负责我标K102+550-K104+063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原设计工程量土石挖26万方,土石回填22万元,变更后增加片石换填8万余方。”此证据系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对增加的片石换填自认的证据,应予采纳和认定换填片石量8万余方。该8万方换填片石工程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的诉讼中均未解决。上诉人作为施工队在施工中进行施工,工程量没有完全核实。只能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核实量的工程款项,才能进行核算。在双方几年的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确认工程量的下欠工程款项。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了他们对土石方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才知道部分片石换填工程没有在前期工程量及部分已计量和未计量的工程中核实进去,故而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关于质保证问题,首先双方承包合同未有“质保金按10%收取”的约定,四分部也未按照10%收取上诉人质保金。其次,根据已计量和未计量工程量清单显示,上诉人施工总工程量的工程款为x.95元,扣除税金后已支付给上诉人,未扣10%的质保金。再次,上诉人在另一案时,被上诉人曾主张要求按5%扣除质保金,上诉人则以该合同未约定,主张不应扣除。此案的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观点,且该案已全部执行。最后,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换填片石问题,首先,上诉人实际完成换填片石仅为x方,双方共识,在已计量和未计量清单中可查,有平桥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文书所认定,上诉人依据四分部内部文件复印件再次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少算x多方换填片石无据。其次,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内部交流的复印件来推断,无直接原始证据来印证,理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再次,《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中,换填片石工程针对四分部K102+550-K104+063的全段工程,而非针对上诉人主张的K102+550-K103+600段,上诉人断章取义,更何况上诉人在该路段施工的换填片石少算了x多方,为何施工完毕至今未要求更正,也未通过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二审归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有:1、8万方换填片石是全由上诉人完成,还是下余x方是四分部自己完成;2、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证金x.95元及利息有无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设临时机构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京珠高速K102+500-K103+5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等事实正确。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是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案时,被上诉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该说明第一项工程概况“四分部负责我标K102+550-K104+063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原设计工程量土石方开挖26万方,土石回填22万方,变更后增加片石换填8万余方。从北京至珠海高速公路信阳至九里关段竣工文件中显示“案卷提名K102+550-K104+063路基土石方工程检测评定汇总表中K102+550-K103+500的工程均是路基顶面铺筑和路槽顶面铺筑”,而K103+617.03-K104+063的工程均是“路X路槽”,刘传启施工队施工的路段为K103+617.03-K104+063段,此路段只有挖方、弃方。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8万方的换填片石均在上诉人的路段予以认可,且有刘传启的证言证实。但是二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辩称,争议的4万多方换填片石系四分部自己完成,提供有询问冯学军的证言,(冯学军原系四分部负责人)。

上诉人施工至2002年4月7日,与被上诉人临时机构工作人员冯学军对已计量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上诉人借支款x元、扣税金x元(186万×3.7%)、保证金x元(186万×20%)、应负担费用x元,合计x元,扣用料用设备计x.66元,三项合计x.66元。再加爆破队叶三群借支款x元,计x.66元,减上诉人为其修便道和赔偿受伤人员款还剩x.62元。上诉人已计量工程款为x.5元减应扣的x.62元,还应付给上诉人x.9元。余下x余元上诉人已通过诉讼了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至今就工程欠款进行诉讼。该路段的档案材料中的《工程检验认可书》记载,K102+550-K104+063段的路标于2003年1月5日检验认可。

上述事实有:“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结算帐单、合同、法律文书、该路段档案材料、刘传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x方换填片石工程是由谁完成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作为施工队只是按合同的约定施工。有关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原始凭证不可能由上诉人持有,但上诉人完成的8万方换填片石有被上诉人确认并出示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为证,被上诉人内设机构第三项目部四分部只给上诉人结算换填片石x方,上诉人请求支付下余x方换填片石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是针对四分部K102+550-K104+063的全段工程,而非针对上诉人主张的K102+550-K103+500段,上诉人请求的4万多方换填片石是四分部自己完成。但经查明,K102+550-K104+063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有杨某某、张某乙施工队和刘传启工程队分别施工,上诉人施工路段为K102+500-K103+500,该路段工程均是“路基顶面铺筑和路槽顶面铺筑”。而K103+617.03-K104+063路段的工程为刘传启施工,该路段工程均是挖方、弃方。被上诉人称4万多方换填片石是四分部自己完成的,二审中仅提供冯学军证言,因冯学军是四分部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相映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3年1月15日该路段检验认可时算起;2、关于质保金x.95元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经查明,上诉人已计量工程款为x.5元,被上诉人下设机构负责人冯学军按186万元整数,扣除上诉人质保金x元,即按已计量工程款20%扣除,有冯学军与上诉人2002年4月7日的结帐单、附表、已计量工程款清单证实,应予以认定,该施工路段验收距今已过7年,所扣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但高于上诉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未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质保金的利息从2006年8月1日算起应支持。被上诉人辩称,(2003)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支持了杨某某、张某乙,不应扣除质保金的请求,现其又请求给付质保金,相互矛盾的理由,经查,因(2003)平经初字X号案件上诉人请求的是x元未计量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扣除的是己计量工程款186万元的质保金,该案与本案不矛盾;3、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之中,时效未过。判决: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杨某某、张某乙工程款x元、质保金x.95元,合计x.95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利息从200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质保金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杨某某、张某乙要求保利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杨某某、张某乙与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没有质量保证金。(1)在2002年杨某某、张某乙所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保利公司四分部和冯学军曾提出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而杨某某、张某乙当时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扣除,该案的生效判决最终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对质量保证金未予认定。(2)杨某某、张某乙所提供的唯一一份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证据是冯学军2002年4月7日签字的对帐确认单,而该确认单是复印件,且显示“应负担费用、税金、保证金合计x元”,而不是已经扣除上述费用。(3)本案中,杨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工作总款10%的质量保证金,而生效判决却认定保利公司扣除了20%的质量保证金,显然超出了杨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2、杨某某、张某乙要求保利公司支付x方换填片石款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在《杨某某施工队已计量工程量清单》和《杨某某施工队未计量工程量清单》中,杨某某均亲笔签字认可双方已注明“杨某某在四分部帐全部结清”。(2)在2002年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杨某某、张某乙认可保利公司四分部共欠其工程款x元,该款已经法院执行完毕。(3)杨某某、张某乙主张其换填片石总工程量为x方的依据是保利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是针对整个K102+550-K104+063全段的工程量的说明,并非杨某某、张某乙所承包的K102+500-K103+500路段。(4)杨某某、张某乙于2002年3月30日中途撤场,未完工程是保利公司四分部冯学军继续施工并完成的,保利公司四分部与杨某某、张某乙的工程款已结清。(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利公司与分包人冯学军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6)杨某某、张某乙清淤才x方,不可能换填片石x方。3、生效判决仅以“双方的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之中”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杨某某、张某乙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杨某某、张某乙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本案相关款项提出诉讼主张,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杨某某、张某乙提供的所有材料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5、二审庭审时,主审法官以诱导的手段歪曲保利公司代理人回答的完整意思表示,记录断章取义,应予拨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某某、张某乙答辩称,1、生效判决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计算正确。(1)预留质量保证金符合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和高速公路建设的惯例。(2)2002年4月7日,保利公司四分部的负责人冯学军和四分部财务部给杨某某、张某乙结算工程款的对帐确认单明确显示,保利公司扣除了杨某某、张某乙应负担费用、税金、保证金合计x元,该确认单的附表2显示扣除保证金x元。2、关于工程款问题。(1)保利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四分部负责我标K102+550-K104+063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原设计工程量土石开挖26万方,土石回填22万方,变更后增加片石换填8万余方”,该《情况说明》是保利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供的,系保利公司对增加片石换填的自认证据,依法应予认定。(2)K102+550-K104+063段的路基工程是由杨某某、张某乙的施工队和刘传启的施工队所干,刘传启的施工队所干的K103+617.03-K104+063路段内的土石方工程只有挖方,对此,有《工程检验认可书》、《工程报验单》及刘传启所写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8万余方的片石换填工程均在K102+550-K103+500路段,冯学军对此也予以认可,而该路段所有的土石方工程都是由杨某某、张某乙的施工队所干。除去保利公司向杨某某、张某乙支付下余x方片石换填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张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计算数据均控制在保利公司手中,杨某某、张某乙没有办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02年,杨某某、张某乙在另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见到保利公司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才明确知道自己所干的片石回填工程为x余方,而杨某某、张某乙从2002年开始一直与保利公司就本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进行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保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质保金问题。2002年4月7日再审申请人与其第三项目部四分部冯学军结算时,扣除杨某某、张某乙应负担费用x元,其中有:(1)付赔房屋款350元;(2)刘康林付赔偿款1300元;(3)付张守方打领条工程款3000元;(4)藏国龙借款2000元;(5)杨某保领400元;(6)应负税金186万×3.7‰=x元;(7)应付保证金186万×20%=x元;(8)损坏分部门赔偿x元,合计x元。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约定,但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扣除x元,现该路段已投入使用多年,理应予以退还。再审被申请人起诉请求x.95元,原二审判决支持并未超出请求范围。2、关于x方换填片石问题。京珠高速信阳段K102+500-K103+500路段换填片石增加8万方,双方无异议,该路X路基由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张某乙负责施工完成,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有2002年7月25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确认“四分部负责我标K102+550-K104+063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原设计工程量土石开挖26万方,土石回填22万方,变更后增加片石换填8万余方。”该段由两个施工队完成,即杨某某、张某乙负责K102+550-K103+500路段,K103+617.03-K104+063路段工程由刘传启施工。刘传启负责施工的路段全部是挖方、弃方。换填片石均发生在被申请人杨某某、张某乙施工的路段内,该段均是路基顶面铺筑和路槽顶面铺筑;有刘传启书面证言,当庭询问笔录证明换填片石均发生在杨某某、张某乙施工的路段之内。据此,再审申请人对8万方换填片石,仅向被申请人结算x方无道理,被申请人请求支付x方换填片石工程款理由正当,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再审被申请人自2002年至今就工程结算一直在诉讼之中,并非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的复制材料来源于已生效的卷宗,由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属申请人自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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