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敏,甘肃省通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7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被告李某之婿)。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敏、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之子李某录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2009年4月13日,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李某录离婚,婚生子李某由李某录抚养,我承担抚养费。2011年1月24日,李某录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现李某由被告监护,考虑到被告是老人,也需要人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孩子,但被告不同意,现请求由我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孙子李某从2006年起一直与被告生活,现已上学,如改变抚养关系,不利于其成长,况且原告已再婚并又生育孩子,不同意由原告监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之子李某录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2009年4月13日,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吴某与李某录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李某录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011年1月24日,李某录在北京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的善后事宜处理后不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抚养李某,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此后,原、被告几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对李某行使监护权。
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某从2007年起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且原告从2009年5月起一直按判决足额给付李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据、李某录的死亡证明、本院调取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李某属未成年人,虽父母离异,但在父亲去世后,其母吴某是法定监护人。在李某有法定监护人且法定监护人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作为祖父对李某进行监护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由原告吴某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