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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王某与卢某、湖南某印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卢某,系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卢某华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剑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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