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X村民小组村民,现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5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孩子郭某庆,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上网,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孩子的部分生活费及教育费,;3、分割共有债务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阳光打字复印装潢制作中心开据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就业情况;
(2)、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开据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家庭年收入为8至9万元;
(3)、富县牛武中心医院开据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郭某打伤就医的事实;
(4)、富县牛武中心医院开据的证明。证明原告孩子郭某庆在牛武中心医院住院看病期间,未见其父亲郭某来过;
(5)、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X村民小组原告邻居杨小军证言。证明自2006年12月份原告和孩子郭某庆住到其娘家后,未见郭某来看过她们娘俩,孩子郭某庆多次住院均是其母与外婆照顾的;
(6)、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X村民小组组长白继胜证言。证明自2006年12月份原告及孩子郭某庆被郭某送到原告父母家后,未见被告来看过她们娘俩,孩子郭某庆多次住院,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未来,一直是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的。
被告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其与原告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双方缺乏沟通,因琐事吵架,家庭矛盾逐渐升级,原告经常动手打骂自己,其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郭某庆,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债务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阳光打字复印装潢制作中心开据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就业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开据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家庭年收入为8至9万元。对此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富县牛武中心医院开据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郭某打伤就医的事实。因此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受伤就医,不能证明是被郭某打伤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富县牛武中心医院开据的证明。证明原告孩子郭某庆在牛武中心医院住院看病期间,未见其父亲郭某来过。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X村民小组原告邻居杨小军证言。证明自2006年12月份原告和孩子郭某庆住到其娘家后,未见郭某来看过母子俩,孩子郭某庆多次住院均是其母与外婆照顾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X村民小组组长白继胜证言。证明自2006年12月份原告和孩子郭某庆被郭某送到原告父母家后,未见郭某来看过母子俩,郭某庆多次住院,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未来,一直是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5月15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原告生育男孩取名郭某庆。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从大英县回住富县X镇郝家塬行政村X村民小组其父母家。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从大英县去上海打工学习,于2008年12月回到富县,不愿呆在家里,经常上网,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矛盾逐渐升级,原、被告时有打架情况,被告郭某自2009年农历10月2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无音信。原告于2009年8月起供职于阳光打字复印装潢制作中心。原、被告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沟通,因琐事有吵架现象,孩子郭某庆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分割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被告在提出书面意见中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郭某庆,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债务x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双方缺乏沟通,因琐事有吵、打现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负担孩子的部分生活费及教育费,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生活费,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在提出书面意见中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债务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孩子郭某庆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郭某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任晓刚
代理审判员马亮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