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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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嫌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志峰、代理检察员王胜、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1时许,吴某(另案处理)与其女友张某在本市青浦区X镇X村中二路散步时,遇见被告人李某(系张某前男友),吴某为讨好女友,从背后踹了被告人李某一脚。被告人李某被打后怀恨在心,回到宿舍,纠集同事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青浦区X镇X村中二路X村部门口,对吴某进行殴打。

吴某被打后,叫被告人李某等人不要离开,并打电话纠集他人,同事余某、刘某、费某、彭某、何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接电话后手持方形铁管至现场,与手持砖块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李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右腋中线处皮肤裂创和右上臂中段外侧软组织擦挫伤,吴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和有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李某被接警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张某、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海南省固始县公安局郭陆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一年级,辍学后在原籍务农,2009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0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来沪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争强好胜,纠集并伙同他人参与持械斗殴,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由于文化程度较低及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够冷静,以致触犯了刑律。被告人李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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