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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1岁。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0年7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10时许,博爱县X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在月山镇月山水库西侧山上开展非法开采清查工作时,在后桥村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采的矿洞内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2.5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贾xx、张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焦作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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