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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朋友关系),男。

被告仲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连芝,上海鑫钧(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因被告借钱不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

被告仲某辩称,借条确由被告所立,但该债务系原、被告搓麻将时,被告输钱而产生;当时由原告代其付钱,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了借条,另原告对借条的落款日期进行了涂改;由于不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条已过了追索期,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5,000元借条,明确借款中已扣除1,000利息,承诺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数额调整为4,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事实及借据形成时间争议,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承担5元,被告仲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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