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与村民李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王某某持木棍、砖头将李某某头面部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某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25元。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的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图及照片,抓获证明,李某派出所证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2、对赔偿数额款项计算有误,并且漏算后期治疗整容费x元。其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原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该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对赔偿数额款项计算有误,漏算后期治疗整容费x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对民事部分做出判决,对民事部分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提出的后期整容费x元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计算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