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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

法定代理人符某乙(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郝素洁,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潘某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潘某与符某甲自愿离婚;

二、自2010年11月起,双方所生之子潘某随潘某共同生活,符某甲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潘某十八周岁止;

三、潘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儿子潘某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抚育费人民币6万元;

四、在潘某处的切诺基车一辆(牌照号码为沪x)归潘某所有;潘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符某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

五、潘某名下股票东方航空1,500股、万科1,600股归潘某所有,潘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符某甲人民币1.4万元;

六、权利人为潘某、符某甲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潘某负责偿还;权利人为潘某、符某甲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符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符某甲负责偿还;潘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和儿子潘某户口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符某甲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4万元;

七、潘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符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8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0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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