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5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杨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及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甲之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下午6时,被告杨某甲不经允许强行抽我家鱼塘的水浇地,我上前阻止,杨某甲对我拳打脚踢,并把我扔进水塘里,造成我遍体鳞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被告还推走我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特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我医疗、护某、伙食补助、误工、拍照费5789.50元;2、退还摩托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抽水是经过路口乡政府协调同意的,我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8时许,因天气干旱,被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承包的38亩土地需要抽附近水塘的水灌溉,因该水塘为原告董某之子王某占有使用,经乡干部与原告之子王某协商,王某同意让被告方抽一个小时的水浇地,在抽水过程中,原告董某出面阻止抽水,并与被告杨某甲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杨某甲将原告董某打伤后推进水塘,后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发生厮打(另案已处理),当天,原告董某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脑震荡;2、左某、左某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9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049.50元,鉴定费200元,因医疗等费用的承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某等费用5789.50元,退还摩托车等。庭审中,原告对诉求中要求被告退还摩托车定请求同意自己另行解决。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2、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4249.50元(但其中一张票据实为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的原告董某的法医鉴定费200元,票号为(略),其实际医疗费为4049.50元);3、息县第二人民医疗证明一份;4、伤情拍照费用收据一份,计款160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居住邻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时应协商解决,但发生纠纷时被告却将原告打伤,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此纠纷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不能克制自己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医药费4049.50元,误工费、护某费各260元(2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拍照片160元,合计4924.5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4924.50元的80%即3939.60元,余款984.9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收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董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