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07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08月2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06月05日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价值9968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6月0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粮(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范县X村西南,用铰钳、撬某、扳手等工具将一台S11-80/10型变压器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9968元。
下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粮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技术照片;
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范县供电局对被盗变压器的权属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23日起至2015年0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