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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50分许,由被告人宋某甲提议、并与宋某乙、宋某丙经过预谋,由宋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二人到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路交叉口往南200米路东的中铁十五局工地,由宋某丙在路边等候并望风,宋某甲、宋某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钢锯等工具将该项目部的直径3.5cm的电缆线盗走135.4米放于宋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二人返回准备再次行窃。后宋某丙当场被巡逻的保安抓获,后保安又通过搜索将宋某甲、宋某乙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2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宋某己、南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均系主犯,但宋某甲系提议者,作用较宋某乙稍大。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开庭时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丙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称称本案系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被盗的135.4米电缆线已被被告人带离原处所并放置于宋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已脱离了原失主的控制范围,对于指控的此数量的电缆线应属于盗窃既遂,辩称盗窃未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弟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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