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玻璃研究院总工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摩擦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德外黄寺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某、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审理。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孙自通,被上诉人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摩公司)及北京摩擦材料厂(简称北摩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久、王某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12月27日,王某甲与北摩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甲在北摩厂从事材料研制与工艺设计工作。2002年1月26日,北摩厂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暨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企业职工奖某条例》。《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重大技术成果的员工,由本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公司支付继续教育的学费及照发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某、福利等方式作为报酬;取得多项成果的员工仅享受一次报酬申请的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员工不得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形式的报酬请求。”2002年5月27日,北摩厂为王某甲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习支付7000元学费。2003年4月21日,北摩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铁基粉末冶金摩擦材料”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某甲。2003年5月12日,北摩公司成立。2005年8月2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2010年8月9日,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根据2005年的文件,XX飞机刹车副已经由钛合金骨架改为钢骨架。2010年7月7日,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摩厂和北摩公司支付发明人报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北摩厂,发明人为王某甲。北摩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支付王某甲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学费,王某甲已经享受了企业为专利发明人提供的一次性奖某。王某甲应当于《企业职工奖某条例》制订时即2002年1月26日知晓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根据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的情况说明,涉案专利已于2005年12月停用。王某甲主张支付报酬应当至迟于此后2年之内提出,否则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王某甲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北摩厂主张过涉案专利的报酬事宜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故其于2010年7月7日主张获酬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要求支付100万元报酬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北摩厂和北摩公司支付奖某、报酬100万元。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的签字页与内容页分离,王某甲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认定其真实性无事实依据。北摩厂支付的王某甲在北京航天航空大学的学费与涉案专利的报酬和奖某没有关系,王某甲并未享受北摩厂为发明人提供的一次性奖某和报酬。第二,北摩厂2007年还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并不是民事主体,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2005年12月即停止使用。王某甲2009年12月离职时才知道自己就涉案专利享有奖某、报酬权,王某甲于2010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一审超出了审理期限,且缺少法庭辩论程序,程序违法。
北摩厂和北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2月27日,王某甲与北摩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甲在北摩厂从事材料研制与工艺设计工作。2002年12月27日,王某甲与北摩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
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王某甲在北摩厂完成了涉案专利及相关技术成果的研发。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产品专用于飞机的钛合金刹车副。
2002年1月26日,北摩厂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暨职工代表大会。北摩厂主张在此次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企业职工奖某条例》。《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重大技术成果的员工,由本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公司支付继续教育的学费及照发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某、福利等方式作为报酬;取得多项成果的员工仅享受一次报酬申请的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员工不得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形式的报酬请求。”王某甲不认可《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的真实性,主要理由为《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的签字页与内容页分离。
2002年5月27日,北摩厂为王某甲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支付7000元学费。2002年5月27日,北摩厂依据其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支付技术研发费65000元。2002年9月,王某甲进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习。
2003年4月21日,北摩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2005年8月2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专利证明书上载明发明人为王某甲。
2003年5月12日,北摩公司成立。2003年7月1日,王某甲与北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甲担任北摩公司的研发中心主任,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本案二审中,王某甲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与北摩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终止。
2006年6月7日,北摩厂向国防专利局提交《专利转让申请》,请求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摩公司。《专利转让申请》上载明,北摩厂在将该项发明专利转让给北摩公司后,北摩公司仍然使用该项发明技术生产制造XX飞机刹车副。
2010年8月9日,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05年的文件,XX飞机刹车副已经由钛合金改为钢骨架。2010年7月7日,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摩厂和北摩公司向其支付发明报酬。
诉讼中,王某甲提交了2002年至2007年北摩厂和北摩公司对外签订的航空部件订货合同及订货明细复印件,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在部分合同上盖章,其中2007年的订货明细中记载有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刹车副。北摩厂和北摩公司以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为由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许可。
为证明100万元的报酬数额有事实依据,王某甲还提交了北摩厂2002年、2003年出具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刹车副产品的经济效益情况证明复印件,以及2006年4月北摩公司财务科出具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刹车副产品的经济效益情况证明复印件。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某甲还补充提交了北摩公司盖章的《北京市优秀青年知识分子候选人推荐书》,其中载明王某甲因发明涉案专利而创造了10160万元产值,北摩厂和北摩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许可。
另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6月8日,开庭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法庭辩论和调查合并进行。”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与北摩厂和北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奖某条例》、7000元学费支付票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研发费65000元支付票据、涉案专利证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专利转让申请》、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002年至2007年北摩厂和北摩公司签订航空部件订货合同及订货明细复印件、北摩厂2002年、2003年出具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刹车副产品的经济效益情况证明复印件、《北京市优秀青年知识分子候选人推荐书》、本案一审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某;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涉案专利研发完成时,以及涉案专利提出专利申请时,王某甲均为北摩厂的职工,北摩公司并未成立,而且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北摩厂而非北摩公司,因此,北摩厂应当依法向王某甲支付报酬。王某甲起诉北摩公司要求支付作为发明人应当获得的奖某和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某甲是否按照《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的规定通过北摩厂支付的学费而一次性获得了作为发明人应当获得的奖某和报酬,关键在于《企业职工奖某条例》是否真实有效;第二,如果王某甲没有得到一次性报酬,其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支付报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涉案专利在2007年后是否仍然在实施并取得经济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某甲于2008年从北摩公司离职前知晓涉案专利产品在2007年前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应当就涉案专利在2007年前的报酬向北摩厂提出请求。但其并未主张并证明在2010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前的两年期间向北摩厂提出过请求,因此其要求支付基于2007年前涉案专利实施产生的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北摩厂和北摩公司主张2007年后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对该主张予以佐证,而王某甲并未证明在2007年后涉案专利仍然在实施。因此,王某甲就2007年后涉案专利的实施要求支付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企业职工奖某条例》并非真实有效,王某甲并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某条例》的规定通过北摩厂支付的学费一次性获得发明人的奖某和报酬,王某甲在本案中要求北摩厂支付其作为发明人依法享有的奖某和报酬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某甲上诉称本案一审庭审缺少法庭辩论程序,但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辩论和调查系合并进行,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王某甲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