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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刘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钟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某、刘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向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审第三人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委托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房屋在内的本市X路X弄甲-乙号等范围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止。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本市庄行及西渡现房,经增补,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为安置房源。本市X路X弄甲号三层房屋系私房,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钟某,建筑面积17.38平方米。经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3年10月10日的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06年9月19日,原审第三人向原审原告送达了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报告单上明确表述若对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按照基地政策将被拆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调整为4,452元/平方米,经计算,钟某户的房地产货币补偿金额为92,850.91元。原审第三人计算钟某户被拆房屋内有空调1台、有线电视1端、电话X门。原审第三人提供了拆迁人所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安置房屋1套,经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3,47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时点为2003年10月10日),房屋总价为240,921.33元。该安置房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0月24日送达钟某户。钟某户对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均未提出过复估和申请鉴定。2009年7月21日,原审第三人向钟某户送达了关于告知房屋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通知和告知。2009年8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钟某户送达了关于中山北路X弄甲号三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政策方案的告知书。2009年7月29日、8月8日、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向钟某户送达了3处房屋的看房通知。2009年10月24日,原审第三人向钟某户送达了关于中山北路X弄甲号三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政策方案的再次告知书和安置房屋的看房通知。因钟某与原审第三人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7日向普陀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同年10月30日、11月2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由于钟某两次未出席,普陀房管局调解不成。2009年11月10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被申请人钟某户安置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经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240,921.33元,与被申请人户货币补偿金额92,850.91元相抵,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148,070.42元。二、被申请人钟某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X路X弄甲号三层房屋,迁入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用。钟某及其妻刘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判令普陀房管局停止侵权、返还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恢复原审原告等的合法居住权并确认原审原告依法享有选择原地房屋产权互换安置居住生存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原审第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项目建设,对钟某户居住的本市X路X弄甲-乙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房管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因钟某未出席致调解不成,普陀房管局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结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普陀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产权人情况、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差价计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陀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提供了原审第三人所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房屋安置钟某户与法不悖。原审原告要求原地房屋产权互换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拆迁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审第三人将补偿单价调整至4,452元/平方米,以高于评估单价的价格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对原审原告有利。原审原告认为评估时点不对导致评估单价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计算钟某户有空调1台、有线电视1端、电话X门,原审原告认为少了一个电表,原审第三人则表示愿意支付电表的移装费用。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也确定“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迁移费”,故原审原告对于其他家用设备移装费的主张,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需要指出,原审第三人愿意免除钟某户应当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148,070.42元,有利于钟某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原告要求“恢复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并确认原告依法享有选择原地房屋产权互换安置居住生存的权利”,只是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户因被强制拆迁而要求普陀房管局停止侵权、返还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诉讼主张依法难以成立。综上,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钟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正确合法。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钟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钟某、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钟某、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拆迁事宜的通知和评估单等,也未在任何材料上予以签名确认。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人本人送达材料。拆迁单位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亦未表示过要求原地回搬。国家对拆迁程序均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依法执行。拆迁私有房屋引起的纠纷属于拆迁单位和私房产权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房管部门无权介入,其无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该民事纠纷也应当适用物权法等来进行规范调整。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其用批复和通知领取建设规划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可行性报告等都是后补的。原审第三人在2009年1月1日到6月期间没有取得拆迁延长许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及估价时点违法。普陀房管局对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监而不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该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其依法取得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人虽确有一段期间未按时办理延长许可,但拆迁人经该局行政处罚后,已被责令补办了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权利告知书、看房单等材料。被拆迁房屋处由钟某的岳父岳母实际居住,其岳父刘某亦曾签收过有关材料,在该户拒签的情况下也都由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留置送达进行了见证。并且根据X号文件的规定,房屋使用人应负责通知私房权利人。该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调,上诉人均未出席,该局据此作出裁决,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曾找过拆迁单位,拆迁单位也曾上门或电话联系过上诉人,但上诉人坚持回搬原地。该公司也已同意免除该户裁决安置房应付的差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其申请拆迁裁决时,涉案拆迁地块系在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普陀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第三人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主体资格。普陀房管局在收到裁决申请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但上诉人均未参加,普陀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等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估价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拆迁私房所有权人系钟某,其岳父母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户拒绝签收原审第三人向该户送达评估报告等拆迁材料后的留置送达情况予以了见证。普陀房管局向上诉人户送达的协调会通知等由钟某的岳父予以了签收,并由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该户拒绝签收第二次协调会通知后的留置送达情况予以了见证。现上诉人对送达回证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裁决并要求返还财产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钟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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