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因家中琐事被告对我经常打骂,不给日子过,无奈之下,我于2000年2月2日外出务工,2010年8月6日被告强逼我回家,到家后被告对我多次虐待,限制我人身自由。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全是假话,我从来没打过她,2000年2月份因为我母亲需要人伺候,原告嫌累,借口出门打工,她出门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和其他人私奔。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我可以原谅她,所以,今年我和孩子把她接回家,现在原告仍不安心,但我认为她迟早是会回心转意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小女儿送给被告妹妹抚养),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建有一幢两间半两层的房子。2000年2月份原告外出到广东务工,与被告少有联系,2010年8月份,被告与其儿子一块将原告接回固始家中居住十余天,现因原告感觉生活不适应,行动受限制,便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多年,又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少,感情有些生疏,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吾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方俊裔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