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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53岁。

被告陈某某,男,48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在潢川经营砖厂,2010年3月9日双方就生产经营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20万元,另外挖土整地支出费用x元。就在原告准备与被告正常生产时,被告却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又另找他人合伙经营砖厂。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既不与原告合伙经营又不退还原告的承包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20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和我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合伙经营砖厂的协议书,经营期5年。原告身为信阳市砖瓦协会会长,提前获取国家取缔砖厂的政策信息,在诉讼中原告强行拉走生产机器,其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是擅自违约。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其他费用,并返还生产机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共同经营潢川县X乡彭店砖厂(下称彭店砖厂)签订了《合伙协议》,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系原告任某某为合伙经营砖厂需要所投入资金,原告任某某并运送四台生产用水坯车到彭店砖厂使用。2010年3月18日,潢川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粘土砖生产反弹“春季集中整治行动的紧急通知”》(潢整联(2010)X号文),因该砖厂需依法拆除,砖厂一直未正式生产。因此,原、被告双方为经营彭店砖厂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8月14日,原告派人将四台水坯车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合伙协议》、潢川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会议文件、砖厂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共同经营彭店砖厂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退伙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退伙并解除《合伙协议》应予准许。原告任某某退伙后,其入伙时投入的资金20万元被告陈某某应予退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彭店砖厂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正式生产,原、被告仅是为生产经营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无过错,故原、被告双方认为对方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均系为原告打工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共同经营砖厂《合伙协议》;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任某某款2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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