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红海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源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富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成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营口红海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源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航货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亲,被上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原审被告源航货运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鸿源公司通过王福钤委托红海公司办理电熔镁砂运输事宜。2007年8月20日,红海公司向源航货运发出《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载明:装货港营口,目的港上海,货名轻烧粉,2个20尺集装箱,箱号/封号x/x、x/x。该委托书下方托运人签章处签为“营口红海”,8月23日,源航货运向大连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简称信风船代)发出《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载明:托运人源航货运,货名轻烧粉。装货港、目的港、箱号/封号与上述红海公司委托书相同。8月30日,信风船代向源航货运出具了《水路集装箱货运单》,除了箱号x更正为x外,货名、装货港、卸货港、集装箱号及封号与上述委托书一致,船名航次“中建”轮x。信风船代就“中建”轮x航次运输的货物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太保)进行了投保。由于“中建”轮在该航次发生沉船事故,其承运的货物全损。2007年12月28日,营口太保就涉案两集装箱货物按每箱28吨轻烧粉进行了赔付,保险赔偿金为x元。2008年5月12日,信风船代与源航货运就鸿源公司的货物的赔偿事宜达成《赔付协议》,载明:信风船代支付源航货运保险赔偿金x元,源航货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加此两箱货的信风船代的责任。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红海公司职员刘荣淼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而后,源航货运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鸿源公司。同日,信风船代对“中建”轮货损保险公司的赔付作出了说明:轻烧粉每吨400元,每箱150元不计免陪;镁砂每箱x元,每箱15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2007年6月1日鸿源公司与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炉料公司)签订《辽宁省镁石及其制品购销合同》,约定:鸿源公司向宏丰炉料公司供应电熔镁砂,96%规格的500吨,每吨1950元。2007年8月20日,鸿源公司向宏丰炉料公司发传真,确认集装箱号为x、x,封号为x、x的96%规格电熔镁砂56吨货已发。宏丰炉料公司收到该传真。同日,鸿源公司向宏丰炉料公司出具发票,载明56吨96%规格的电熔镁砂的价格(包括税额)为x元。对于源航货运提供的红海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其发出的《内贸集装箱托运委托书》,红海公司的职员刘荣淼认可该委托书的手写部分是自己的笔迹,但红海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传真件是源航货运伪造的证据。源航货运于2009年8月4日申请对该委托书中的笔迹和签章同红海公司的其它3份委托书进行比较鉴定。经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8月20日委托书上的“轻烧粉”和“营口红海”与样本材料的3份委托书相对应部分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印章文字不清,无法做出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红海公司、鸿源公司、源航货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电熔镁砂”写成“轻烧粉”的责任主体;鸿源公司在《赔付协议》签字行为的性质。
关于红海公司、鸿源公司、源航货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2007年8月20日《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红海公司员工刘荣淼承认是自己的笔迹,但否认曾向源航货运发过该委托书,为此,红海公司认为该委托书是伪造的证据,并认为红海公司没有接受鸿源公司委托参与本案运输。原审法院认为,在刘荣淼承认该委托书内容是自己笔迹的情况下,红海公司并没有举证推翻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应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荣淼参与了涉案货物的委托运输事宜,其所述的“记不清当时是怎么与源航货运说的”,系其推卸责任的托辞。刘荣淼在涉案争议发生时是红海公司的员工,其在上述委托书托运人处书写“营口红海”并盖章,源航货运收到该委托书后,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运输是红海公司委托自己。而且,红海公司在原一审中答辩称红海公司在本案中负责陆路运输,这与红海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以及陆路运输司机杨春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红海公司参与了本案的运输。红海公司称刘荣淼只是中间介绍人,与2007年8月20日《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不符,鸿源公司与源航货运均认可,故对红海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鸿源公司通过王福钤找到刘荣淼,刘荣淼以红海公司的名义将鸿源公司托运的货物委托给源航货运。从鸿源公司的角度,鸿源公司委托红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而没有委托源航货运。鸿源公司称其在沉船事故发生前不知道红海公司进行了转委托,源航货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也不知道鸿源公司。对此,红海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将鸿源公司的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源航货运时征得鸿源公司的同意,故红海公司就其擅自转委托存在过错,不过该擅自转委托行为与鸿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鸿源公司与红海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红海公司与源航货运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鸿源公司与源航货运之间是转委托关系。
关于将“电熔镁砂”错写成“轻烧粉”的责任主体。对于鸿源公司委托的货物是电熔镁砂还是轻烧粉,鸿源公司与红海公司存在争议,而且双方均不能直接举证证明鸿源公司告知红海公司货物名称。关于鸿源公司委托的货物,鸿源公司提供的《辽宁省镁石及其制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鸿源公司与购销合同买方的往来传真、买方的证明以及王福钤与田某甲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鸿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委托红海公司运输的货物是电熔镁砂。
关于鸿源公司告知红海公司的货物名称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红海公司作为鸿源公司的代理人,就委托事项有能力也有必要要求鸿源公司给予明确的指示,即要求鸿源公司出具书面的列明委托事项的委托书,并按该委托书处理委托事务,故举证责任应由红海公司承担。红海公司履行了委托事务,却没有举证证明委托事项的来源,故不能将写错货物名称的责任推给鸿源公司,应当认定是红海公司的员工刘荣淼写错了货名。刘荣淼向源航货运代发委托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红海公司承担。所以,将“电熔镁砂”错写成“轻烧粉”的责任主体是红海公司。
2007年8月20日刘荣淼代表红海公司发给源航货运的《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载明“货名:“轻烧粉”,源航货运依照该委托书向信风船代发出的《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也将货名写为轻烧粉。故源航货运对写错货名没有过错。
关于鸿源货运在《赔付协议》签字行为的性质。沉船事故后,营口太保对鸿源公司的货物按轻烧粉对信风船代进行了赔付。经协商,信风船代与鸿源公司就鸿源公司货物的赔偿事宜达成《赔付协议》,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和刘荣淼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的货物是轻烧粉,以及信风船代支付给源航货运保险赔偿金x元后,源航货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信风船代追加此两箱货的责任。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是见证和承诺信风船代向源航货运赔付x元的事实,同时鸿源公司承诺不向信风船代索赔损失,但不能视为其认可货物是轻烧粉并放弃了向其他过错方索赔自己的其他损失的权利。刘荣淼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参与了涉案运输,其签字也是见证以及承诺不向信风船代索赔的行为。
如红海公司和源航货运都正确的出具了委托书,鸿源公司在沉船事故后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应当按每箱x元,且每箱150元不计免赔(即每箱不赔150元)计算,应赔付x元。因红海公司的过错,鸿源公司遭受了部分保险赔偿款的损失。扣除鸿源公司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款x元,鸿源公司的损失为x元。鸿源公司可以主张该损失及其自营口太保赔付保险赔偿款之日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地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营口红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大石桥市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其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石桥市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源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营口红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红海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源公司是通过王福钤委托红海公司为其办理电熔镁砂运输事宜,原审法院判决确以《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缺乏依据;2、鸿源公司经由源航货运与信风船代签订的《赔付协议》并领取赔付款项,是其主张侵权赔偿而放弃合同违约责任的追偿。原审判决认定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赔付协议》上签字并领取赔付款项,并不是放弃合同违约责任的追偿,与事实不符;3、鸿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运输人明示托运的货物为电熔镁砂,原审判决以电熔镁砂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源公司辩称:《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是红海公司员工刘荣淼签字确认的委托合同,原审判决依据该委托确认鸿源公司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无不妥;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方《赔付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同样不能认定是对合同违约责任追偿的放弃;鸿源公司在委托红海公司运输货物时已经明确货物为电熔镁砂,原审判决以该货物名称确认损失赔偿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0日,红海公司向源航货运发出《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其内容为红海公司员工刘荣淼书写,委托书托运人签章处写有“营口红海”的字样,证明鸿源公司将货物运输事项委托红海公司员工办理。红海公司将该委托书传真给源航货运,源航货运实际办理运输事项。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源航货运接受的是红海公司委托正确。红海公司上诉主张源航货运收到的《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系伪造的,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审判决认定鸿源公司与红海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红海公司与源航货运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鸿源公司与源航货运之间为转托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源公司经由源航货运与信风船代签订《赔付协议》并领取赔付款项行为是否为其放弃合同违约责任的追偿问题。案涉货物系因发生沉船事故,引发的保险公司对鸿源公司的货物损失的赔付。信风船代与源航货运就鸿源公司货物的赔偿事宜达成《赔付协议》,对该协议虽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和红海公司员工刘荣淼均予以签字,但在保险公司对货损赔付限定为有记载货物名称价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在协议签字行为,是对委托书载明货物名称为轻烧粉部分赔偿的确认,而不能视为其通过该协议对自己享有其他权力的放弃,并无不妥。红海公司主张鸿源公司经由源航公司与信风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并领取赔付款项,是其主张侵权赔偿而放弃合同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海公司上诉主张鸿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运输人明示托运的货物为电熔镁砂,原审判决以电熔镁砂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的问题。对于鸿源公司原审提供的《辽宁省镁石及其制品购销合同》,鸿源公司与购销合同买方往来的传真、增值税发票,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与王福钤通话录音等证据,红海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源公司委托红海公司运输的货物为电熔镁砂,而红海公司向源航货运发出的《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的货物品名为“轻烧粉”,故红海公司上诉以鸿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运输人明示托运的货物为电熔镁砂为由,主张不应以电熔镁砂确定货物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营口红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