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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从窗户翻入被害人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店务通厂的宿舍,将王××放于桌上的IBM笔记本盗走后逃离。经鉴定,赃物价值3600元。同年8月27日,冯某某在泉州东火车站广场被车站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增值税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员工登记表及年龄证明、证人王××证言、被害人王××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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