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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顾某某系夫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人登记为顾某某,购买后一直对外出租,至2009年3月陈某及其与顾某某的孩子居住在内。

2009年3月13日,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为其与顾某某共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顾某某与案外人符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符某某,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万元。2009年4月10日,顾某某与符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年4月27日,该中心向符某某发出领取产权证的通知。

2009年6月1日,陈某以原告之诉讼地位、以顾某某及上述案外人符某某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顾某某与符某某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判决如下:“一、顾某某与符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就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恢复至顾某某名下;三、顾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某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顾某某系夫妻,系争房屋虽以顾某某名义购买,但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顾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利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为陈某与顾某某共同共有。

原审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顾某某于2001年9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分两次付清23万余元购房款,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足以说明购房资金来源属于顾某某的婚前资金,且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仅登记顾某某一人,说明该房产为顾某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其与陈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购房资金均是自己父亲赞助出资的,因为需要为顾某某办理蓝印某口,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只能列一人,且陈某本身就是上海户口,因此未将陈某名字登记为权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当时只登记为顾某某一人,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均承认从未对房屋产权归属作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顾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徐江

代理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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