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中渡居委会梯云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程某诉被告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斌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程某与被告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2011年9月17日原告于某、程某与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前将所属湘x汽车作价22.5万元转让给原告于某,并办理好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此22.5万元中包含由原告于某负责偿还的该车转让前按揭贷款14万元,减除被告原应退还给原告于某的车辆按揭首付款8.5万元),被告另于2012年3月15日前给原告于某退还车辆按揭首付款1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逾期不能办妥湘x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则于2012年3月15日前给原告于某退还车辆按揭首付款9.5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前给原告程某退还车辆按揭首付款9.5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门安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于某、程某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