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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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2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上诉人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6日17时20分,邢某驾驶自有辽x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街口左转弯时,与于某骑电动自行车发某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邢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某后约三小时,于某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某诊,急诊某历记载,主诉“左踝外伤约三个多小时”,现病史“被轿车撞伤左踝关节约三个多小时,疼痛,肿胀,影响行走,无足趾麻木”,体格检查“他人扶来诊,明显跛行,左踝关节肿胀,以内踝尤重,活动受限,明显触痛,未及骨擦音”,并拍DR片检查,初步诊某“左踝关节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做制动处置,要求3—4天后骨科复查,休息3天。2009年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7日于某分别回五院复查受伤左踝,经骨科会诊,确诊“左外踝不全骨折”,并对症治疗。2009年11月3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7日于某又分别回五院复诊,均针对左踝进行对症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4.97元,其中邢某垫付200元。医院诊某于某休息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6日,于某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拍DR片检查腰椎,影像所见“腰椎排列整齐,所见各椎体及其附件均未见明确的骨折纹,第3、4椎体前缘可见轻度骨质增生”,印象诊某“腰椎退行性变”,花费医疗费137.5元,仅有影像学报告单及门诊某药费收据,无病历记载诊某情况。另于某于2011年1月11日再次到五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0.5元,仅有门诊某药费收据,无病历记载诊某情况。另查,肇事后,保险公司对于某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金额为300元,邢某当场将该款项给付于某。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某驾驶自有车辆将于某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故对于某的经济损失,邢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某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或超出保额部分,再由邢某予以赔偿。对于某告医疗费1482.9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治疗左踝受伤而支出的1204.97元部分,证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2月26日花费的137.5元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系于某检查腰椎而发某的费用,现于某无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腰部受伤,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

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某某2011年1月11日花费的140.5元医疗费,亦由于某某仅有医药费收据,无病历记载诊某情况,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某工费,于某主张每月1500元,数额合理,结合于某实际误工天数(从事故发某之日计算至诊某休息截止日即2009年12月31日)计算数额应为3800元(1500元÷30天×76天)。对于某某主张的一年工资损失12,000元、单位全年工作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某仅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误工76天,休息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且所发某金已计入每月所发某资中,故对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所发某的误工损失3800元(含每月奖金)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12月31日之后于某所发某的误工工资及奖金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某某主张少涨一级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某举证其所在单位系因于某从2009年11月中旬至2010年全年一直都在休病假,因而单位不予涨工资,但医院仅诊某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休息至2009年12月31日,其2010年全年误工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于某无法证明其单位不予涨工资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某动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已定损300元,邢某于某故发某之日已当场垫付完毕,于某已以接受300元的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金额,现于某虽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但该电动车已被于某变卖,无法对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于某无法证明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故对于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腿部、腰部疼痛、发某、不能康复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于某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204.97元(其中200元给付被告邢某,1004.97元给付原告于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3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交通费300元;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某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于某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宣判后,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电动车完全报废,应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治疗期间涨一级工资、事故后休假一年的工资、单位全年奖金6000元,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交通费应为500元;养病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补偿费及终身痛苦费,要求赔偿8000元。

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某历、门诊某历、医疗费收据、影像学报告单、诊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于某提出事故后休假一年的工资、全年奖金6000元、治疗期间涨一级工资,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但于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于某称因其脚伤未愈在事故发某后休假一年未工作,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医院诊某予以证明。故一审依据医院诊某认定于某误工76天的事实,并将奖金计入每月工资中,原审判定于某误工损失3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于某主张应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事故发某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为电动自行车定损300元,由邢某当场支付,并且于某接受了该项赔偿,现于某再次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没有充足的理由,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补偿费及终身痛苦费,共计8000元的上诉主张,因没有关于某强营养及护理依赖的医嘱,于某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能提供本起事故造成其终身痛苦的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某通费一节,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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