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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0年7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魏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宜阳县X乡X村的水泥路上,看见路边站着一男一女,旁边有一摩托车,女的像其弟媳。该想到以前听其父说过弟媳和别人关系暖昧,就用手机和其侄女联系,得知弟媳不在家时,就掉头驾车往回追,在寺河村附近超过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并看清摩托车后座上是其弟媳,王某某喊让摩托车停下,边驾车追赶。在南闫路追出一里多时,追上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摩托车同向并排行驶,王某某强挤行驶中的摩托车,将摩托车撞到在路边,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弟媳张XX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XX、石XX、张X芳、王XX、周XX、王X、刘XX、王X卿证言以及宜阳县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取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张XX病例、120调度中心证明、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DNA技术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过失致人死亡,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主观上、行为上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王某某追赶被害人摩托车是为了让弟媳下来,并采取了让停、喊话、鸣喇叭、减速等措施。被害人的摩托车是撞到了一棵小松树致摩托车方向失控。王某某为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了急刹车和向左打方向的措施,表明王某某不仅不希望被害人受到伤害,也不是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具有杀人故意。(3)客观上王某某没有实施杀人和伤害的行为。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主观上、客观上都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且情节轻微,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现场照片13张、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妻子书写的谅解书以证实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宜阳县X乡X村的水泥路上,看见路边站着一男一女,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女的像其弟媳张XX。该想到以前听其父说过张XX和别人关系暖昧,就用手机和其侄女联系,得知张XX不在家时,就掉头驾车往回追,在寺河村附近超过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并看清摩托车后座上是其弟媳,王某某即将车开超过摩托车,下车喊让摩托车停下,让张XX下来。张XX见状让驾摩托车的张xx停车,张xx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后王某某又驾车追赶。在南闫路追出一里多时,追上张xx驾驶的摩托车,与摩托车同向并排行驶,一边鸣喇叭一边喊叫停车,摩托车仍没有停下的意思,王某某驾车靠右挤向张xx所骑的摩托车。当行至赵堡村南附近时,张xx被摔出在摩托车倒地处前10余米处。张XX亦被摔倒。王某某急刹车后停车,见状即拨打110报警,并告知110通知救护车抢救。22时31分再次拨打120报警,22时39分又拨打赵堡乡卫生院的急救电话要求医务人员出诊。后赵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走。张XX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固定包扎又送往150医院救治。张XX被确诊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右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又上肢臂丛神经损伤、额部皮肤撕脱伤、右上肢皮肤擦伤。23时24分宜阳县中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发现张xx死亡。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妻子书写了谅解书,载明:请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表示不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2、证人张XX陈述,证实2010年7月1日22时许,该和张xx二人骑摩托车在赵堡往董王某去的路上,因车速太快摔倒受伤住院。和张xx去董王某是跑保险的,路上有辆车和我们并排行驶,听见车里人说:“你二人去哪,停住!”并听出是王某某的声音,让张xx停车,张xx没有停车,还加大油门往前走。王某某开的车没有撞住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太快,走的太靠路边也不知道为啥倒的。

3、证人石XX证言,该证实7月1日晚11点左右到了出事现场。后来听说是王某某开车故意把张xx撞死的。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2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我看看四婶(张XX)在不在店里,后到店里看锁着门,就给叔(王某某)打电话说四婶不在店里。

5、证人王X证言,证实去年秋天,听别人说儿媳和张xx二人的行为超出了平常人的关系,并记得与家人说过。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见到事故现场,见到警察把司机带走了。

7、证人王X卿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22时许,接到120指令到事故现场后,人已经死了,没有拉这个人就回来了。

8、宜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9张。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9、王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在事发前后的通话情况。2010年7月1日22时29分打110报警。

10、120调度中心证明证实22时49分接到报警。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

12、鉴定结论,证实张xx系纯性外力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小货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后尾部及张xx左侧肢体相接触。

14、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迫使其弟媳乘坐的摩托车停下,驾车并排行驶,致使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因其过于自信而轻信该行为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事后又积极抢救伤者,以此断定王某某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不予认可。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承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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