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经常因工作之事来往,且有时相互帮忙。2006年6月12日,被告以其子上大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2007年9月13日被告称其母亲去世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因在此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未出具凭证,此时出具了借款x元的欠条,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却推脱不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竟以“失踪”手段逃避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侯某某向其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侯某某欠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既未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侯某某没有明确表示向何人借款,但该欠条均由原告持有,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2日,被告侯某某出具了欠条,称“欠现金x元整”,2007年9月13日,被告侯某某又出具了欠条,称“今借人民币x元整”,据此,被告侯某某共欠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侯某某先后两次出具欠款x元的凭据,且长期未能偿还,原告赵某某持该欠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其欠款x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81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赵某耀
人民陪审员刘丙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