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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等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台州市X乡大道X号通通自选副食品店内,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顶在冯某某的腰部,威胁冯某某将钱交出,遭冯某某反抗后,被告人高某甲用刀刺伤冯某某右下腹,划伤冯某某的右手,致冯某某右下腹部一处长约3cm条状创口伴右侧腹直肌部分断裂,深达腹膜外,右手大鱼际部尺侧一处长达1.0cm条状创口,深达皮下,并抢走现金94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2011年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宋某经事先商量,来到台州市X区X街道体育馆前,由被告人高某甲在体育馆旁的花坛处,持刀抢走赵某现金5200元,并用刀刺伤赵某的腹部,划伤赵某的右手,后由被告人宋某驾驶助力车在体育馆门前接应逃离现场。赵某被刀刺致右腹一处创口长1.7cm,右中指一处创口长0.7cm,右环指背侧二处创口长分别为1.5cm、1cm,右小指皮肤缺损并行逆行筋膜蒂皮瓣修复术,现右小指掌指关节屈曲、近侧指间关节屈曲受限,构成轻伤。

3、2011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明知被告人高某甲准备持刀抢劫,仍从黄岩区X街道鼎红KTV厨房内拿一把砍刀交给被告人高某甲,并将其助力车借给被告人高某甲抢劫使用。当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助力车来到台州市X区X街X路云峰超市,持砍刀威胁吴某某将钱交出,后因吴某某丈夫回来,被告人高某甲未抢得财物即逃离现场。

4、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宋某经事先商量抢劫后,一起到台州市X区南门联华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当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助力车将被告人高某甲送至黄岩区X村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高某甲来到黄岩区X村鼎旺超市,持水果刀威胁高某甲将钱交出,因一中年妇女前来购物,被告人高某甲未抢得财物即逃离现场。

5、2011年4月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台州市X区X街道体育馆游戏厅的卫生间内,持刀抢走正在上厕所的李某某现金1200元,遭李某某反抗后,被告人高某甲用刀划伤李某某左手后逃离现场。致李某某左食指二处分别长达1.5cm、1cm的创口,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台州市X村的一游戏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台州市X区鼎红KTV会所一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李某某、吴某某、高某乙陈述,两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共同致一人轻伤,另被告人高某甲单独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宋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在归案后提供被告人宋某的工作地点,公安机关从而抓获被告人宋某,但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某、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应属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范畴,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对被告人高某乙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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