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1970年出生。
原告杜某乙,1977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1956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某,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杨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于2009年3月3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强、常征,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王勇,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称:2007年3月31日,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现金柒拾贰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12‰,利息为每月月底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当初协议执行,后经协商,二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古玉酒以充抵现款后,尚欠原告柒拾余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财产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柒拾万零贰仟玖佰捌拾肆元(x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即使法院有权受理,诉讼主体也错误;数额不符;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辩称:同意杨某某代理人的三条抗辩意见。针对本案情况,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曾以货物和债权抵交原告杜某甲,且双方有书面约定并经公证,杜某甲派人销售货物要回债权抵贷款。由于杜某甲监管不当,导致货物丢失,单据也找不到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07年3月31日借条两张和2007年9月3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
二、《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三份。用以证明南阳市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利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未年检,不可能是公司借钱,对公司出资情况存在疑问。出示该份证据并不是认定本案是公司借款,仍是个人借款行为。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不能代表72万元欠款,用借条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协议与实际不符。对证据二,认为借条是2007年3月出具,所以与2006年未年检无关,2007、2008年未年检,并不能改变企业合法存在并是独立法人状况,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债权债务。
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同意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反映双方借款准确主体,是借款履行中达成协议,非原始协议。关于证据二,对证明方向表述比较零星,原告举证正好证明公司注册时实交80万注册资金。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一,泰达利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泰达利源公司在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
用以证明欠款条注明的泰达利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股东为杨某某、安某某二人,出资比例各占50%,公司经办人为安某某。
第二组:一、储金会集体单位股金用折5张,编号:总字x,是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给公司出具的存款折,利息从折上扣。用以证明是非法吸收存款。
二、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印花税单据7张。用以证明储金会曾经向泰达利源公司收取印花税1250元。
三、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收费凭证11张,计x元。用以证明卧龙区工商联储金会从2006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共向泰达利源公司收取利息x元,最后一笔是2007年3月31日,均是公司记帐凭证。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储金会有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吸收存款和放贷对象是泰达利源公司,并说明本案原始借款情况。
第三组:一、2007年3月31日泰达利源公司出具的借条二份。二、2007年9月3日泰达利源公司股东杨某某、杜某甲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来源情况。
三、2007年7月9日市场启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杜某甲曾参与泰达利源公司经营并委托傅XX作为销售主管,并自己委派出纳。用以证明借款主体是泰达利源公司,借款不是恒定的,借条和协议书不能认定双方借款数额的真实情况。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证明杜某甲与储金会系同一单位,借款来源于储金会。
第四组:泰达利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共计13页。用以证明公司是经合法注册,出资到位,股东已尽到义务是独立法人。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泰达利源公司与储金会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泰达利源公司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书、借条日期与储金会单据日期相同,不能证明储金会借贷和本案借款有任何关联,不能与本案借贷混同。对启动协议,证明了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能印证公司向原告借款。启动协议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监管的一种权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也明确了借款余额是72万元,协议与借款余额相互印证。借条显示是原、被告借贷,未加盖公司任何印章,是被告个人签名,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第四组证据,首先该验资报告与本案争议的个人借贷无关联性,仅说明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情况,不能证明公司成立后资本是充实的,不能证实公司经营符合《公司法》各项规定。
被告安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完全证实原、被告之间开始是公司和储金会借贷关系,后来是原告和泰达利源公司借贷关系,是由原借款演变而来的。第三组证据,对第一被告证明意见没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相反,被告是公司股东,签字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某某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市场启动协议(同被告杨某某举证的市场启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杜某甲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公司经营监管属实,但这种监管和经营已超过一般经营和监管,有权处置货物。货物卖后原告出纳把钱拿走,原告还拿着公司的债权单据,还证明了现在这些单据、货物在哪,应由原告交出来。
二、外欠帐债权单据x元,是外单位欠泰达利源公司的,交给原告抵欠原告借款。
三、(2007)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是泰达利源公司申请的公证。用以证明为清结债务,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对公司库存商品盘存并交给本案原告,还证明了货物交给原告,约定谁出货,谁负责。
四、合作协议书一份。
五、价目表。
六、销售发票(商品验收单)11张。
证据四、五、六用以证明交给杜某甲的货物的主要价格,与证据一、二、三相吻合,证明公司将货物和单据交给原告,原告应该说明货物和单据在哪。
原告对被告安某某所举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不能证明泰达利源公司与杜某甲是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证明杜某甲参与公司的一些活动。对证据二,外欠帐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没有杜某甲签字,不认可,如果接收22万多,但后来2007年9月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能与外欠帐相印证。被告向原告要外欠帐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将债权、货物交给了原告,公证书说明“不作抵帐”,杜某甲不是合伙人,是原告为了被告更好地还款,对货物进行盘点,是一种监督,更能说明被告所欠借款不归还。对证据四、五、六,只能证明泰达利源公司与安某古玉集团晨野酒业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合作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联系,更不能证明泰达利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实杜某甲接收了这批货物,原告找被告要欠款,被告却让原告算帐。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根据公证书第一页,明确说明公司安某某申请公证,是公司行为。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称、抗辩、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某某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安某某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安某某所举证据一,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已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四、五、六原告有异议,合议庭将在对争议焦点评析中予以评议。对被告安某某所举证据三,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抗辩及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合议庭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由储金会与泰达利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演变而来二、原告诉请的70余万元债务应由泰达利源公司偿还还是应由二被告偿还现合议庭评议如下:一、被告曾向法庭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由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与泰达利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而来,但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之间的关系,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因此二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二、二被告举证意图证明原告杜某甲将泰达利源公司的货物、债权单据拿走,要求抵销本案债权。但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2007年6月12日盘点的货物以及泰达利源公司的债权单据在原告杜某甲处。且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算帐后重新达成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予以了明确,市场启动协议和公证书在前,此协议在后,因此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应以2007年9月3日协议为准。三、原告所出示借条和还款协议上均为杨某某、安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本案适格被告为杨某某、安某某。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争议焦点的评析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南阳市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股东为杨某某、安某某。因借款一事2007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向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安某某,2007年3月31日。借条,今借现金柒拾万元整,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安某某,2007年3月31日”。2007年6月12日泰达利源公司安某某代表公司申请对公司库存物品清点制作盘存表的过程进行公证,原告杜某甲作为接货人,赵XX作为交货人在盘存表上签字,并注明“只作监库,不做抵帐”。公证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有:“……问:清点后的物品准备如何管理保存答:清点后的物品盘存后暂由杜某甲负责监管,主要是掌握库存情况,但不做为抵债或担保依据。……问:所盘物品以后如何处理答:待经营合伙人之间出资及债权债务弄清后,决定交货对象。清产核资结束前,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谁出货谁负责。……注:清产核资后,库存品如何处理,是否抵债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依法进行……”。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安某某还曾达成一份“市场起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从7月9日起执行。经杜某甲与泰达利源两位股东杨某某、安某某协商,在二位股东没有为偿还借款达成具体协议之前,为尽快偿还所借杜某甲款柒拾贰万元(小写720.000元)本金及利息(结至2007.3.31日),也为了维护稳定市场,特定如下协议:1、……单位出纳由杜某甲委派,费用由公司承担。……5、出纳所收现金设立专户,除用于每天正常车辆所用燃料费外,所收款项余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完原欠利息后每月利息及时结清,余款偿还本金及业务必要开支。6、原杜某甲手中外欠单据交于出纳,由业务员负责要帐,要回现金存于专户。……”。2007年9月3日,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安某某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3.31日泰达利源公司杨某某、安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杜某甲、杜某乙处借得现金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20.000元)。原协商借款按月息12‰在每月月底以前支付,但由于杨某某、安某某未能按当初协议执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以现有库存古玉家酒802件以每件60元和古玉福酒540件以每件40元折价处理给杜某甲、杜某乙用以抵偿所欠利息(4-9月份,计x元)。2、余款x元,抵所欠本金柒拾贰万元正(72万元)。3、抵欠后尚欠柒拾万零贰仟玖佰捌拾肆元正x元,怎样清偿由杨某某、安某某经协商后解决。协议人:杜某甲、杨某某、安某某。”
另查明:泰达利源公司曾在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存款和贷款,该公司2006、2007、2008年三年未年检。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并非由卧龙区工商联会员储金会与泰达利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转变而来,本案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应以2007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为准,而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均为杨某某、安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本案的借款系被告杨某某、安某某个人所借,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照&x;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x;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0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某某、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新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