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代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我父亲在我家土地上栽植桐树数十棵,后我父亲去世,多年来我对该树进行管理,原、被告并不存在争议,近日一棵桐树被大风刮倒,我准备卖掉时,遭到被告阻止,谎称我父亲将其栽的两棵桐树给他了,现被告已将一棵桐树锯掉拉走,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的两棵桐树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这两棵桐树是原告之父栽的,但因树离我的宅基近,原告之父栽树时已将这两棵树给我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的宅基与原告家的坟地东西相邻,1981年原告之父在其坟地上栽植了数十棵桐树,1994年原告之父去世。2010年2月,原、被告对其中两棵桐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3月初,被告将其中一棵被风刮倒的桐树锯掉拉走。经勘验,原、被告争议的两棵桐树其中一棵现生长在被告宅基西侧,距被告房屋西墙一米远,其根部周长为2.25米,另一棵原生长在被告宅基西距被告院墙一米远处,现已被锯掉,并锯成两段,一段长4.35米,两端周长分别为1.8米和1.3米,另一段长2.9米,周长为1.04米,该树现在被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两棵桐树是原告之父所栽且距被告宅基有一定距离,原告之父去世后,该两棵桐树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私自将一棵树锯掉占为已有和阻止原告对另外一棵树木的管理,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和排除诉讼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父已将争议的两棵桐树给其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锯的一棵桐树返还原告徐某某(共两段,一段长4.35米,两端周长分别为1.8米和1.3米,另一段长2.9米,周长为1.04米)。
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对正在生长的一棵桐树进行管理和处分。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