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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某,女,1942年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51年8月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现金x元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无款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2008年7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年8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年12月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下余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张建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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