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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沪某轿车沿某路由南向西行驶,在某路X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卢湾交警支队于当天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膝盖外伤,右腕挫伤,后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牙齿松动、唇部皮肤擦伤,予以门诊治疗,未住院。后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需要休息3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事发后,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助动车损害进行定损,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元,原告至杨浦区龙腾车行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200元。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陈某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位。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651.40元、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775元(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1,550元/月计算2周)、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72元、物损费1,750元(助动车修理费1,200元、手机衣物损失估算500元、钢印费50元)、(略)费3,0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3个月,物损费认可1,250元。(略)费、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承担赔偿的方式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7,500元、物损费1,25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略)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沪某轿车在某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膝盖外伤,右腕挫伤,后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牙齿松动、唇部皮肤擦伤,予以门诊治疗。后由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需要休息3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事发后,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助动车损害进行定损,原告至杨浦区龙腾车行进行维修。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陈某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花用医疗费1,65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2元、助动车修理费1,200元、钢印费50元、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损失证明、税收通用交款书、上海市徐汇区三缘装裱社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证、交通费单据、(略)费发票、聘请(略)合同、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刻钢印收据、查档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某、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助动车修理费、钢印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查档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同意赔偿的金额高于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略)费,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关于手机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贾某医疗费人民币1,651.4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钢印费人民币50元;

二、陈某赔偿贾某(略)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贾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由陈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陈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50元,由贾某负担人民币158.50元,陈某负担人民币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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