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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学校(下简称某学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下简称某电信)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学校。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学校(下简称某学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下简称某电信)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学校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某电信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永不瞑目》作品的著作权人海岩授权,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责任。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传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作品,并在公共互联网上被公众任意浏览、传播和下载。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辩称:学校网站使用的部分《永不瞑目》作品为案外人制作的汇编作品,权利人并非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不完整的作品,学校网站上的涉讼作品篇幅仅占原作品的68%,并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学校于2008年2月底上载涉讼作品,目的是为了拓宽学生的阅读视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众可以登陆学校网站;原告并无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依据。综上,某认为其对涉讼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信辩称:某电信作为某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信息传输中介服务,对涉讼网站上传的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某电信无法先行判断链接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也无法定审查义务。某电信收到权利人函件后立即通知了某删除其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某电信认为原告要求某电信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岩为《永不瞑目》作品的著作权人。2009年7月10日,海岩与原告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经公证),目的是为了扩大作品的传播途径、打击在线盗版及相关侵权行为。同时,海岩出具“授权书”(经公证)。“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独家享有以下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本人作品……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2007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永不瞑目》作为上述授权作品之一列入该“授权书”附件(目录)中。

某电信系网站//www.jsol.net的经营管理者,某系网站//www.x.jsol.net的经营管理者。2009年9月15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祖娇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郑祖娇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并打印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郑祖娇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上键入//www.jsol.net/,进入“某网景”网站首页;点击“友情链接”所列“某中学”,进入“上海市某学校〉〉网站首页”,页面左下方显示为“//www.x.jsol.net”;依次点击“电子图书馆”、“[数字图书]某最新分类数字图书馆”、“现代文学卷”、“562.永不瞑目”,进入其页面,点击“单击以保存本文件至您的计算机或其它位置”将图书的全部内容保存于电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刘莹和公证人员谷丽娜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制作《现场记录》,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图书《永不瞑目》刻录成光盘,并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了(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11月23日,原告律师致函某电信,要求某电信对涉讼网站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次日,某电信书面通知某停止侵权,并要求其直接与著作权人联系。同时,某电信复函原告,内容如下:“我单位系网络服务提供者。//www.x.jsol.net电子图书馆经查是某中学网页……已通知行为人某中学即刻停止侵权……若某中学在24小时内不主动停止侵权,移除相关内容,我单位将协助贵所取得相关执法单位许可情况下强行中断链接……接函后,迅速向我单位提供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复印件……”。原告律师收到该函件后向某电信提供了原告享有相关侵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授权证明文件。某收到某电信的书面通知后删除了涉讼作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讼网站上传《永不瞑目》作品的字数为x字。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数额而提供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和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

以上事实,由“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书”、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永不瞑目》作品的作者为海岩。原告提供的“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以及“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独家享有涉讼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作品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某网站(//www.x.jsol.net)曾经上传涉讼作品的事实。某的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涉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使用涉讼作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故其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某侵权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讼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类型和上传字数、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范围、影响以及原告实际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某电信共同承担责任一节,鉴于某电信系为某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通知某删除涉讼作品,某亦予以删除,故原告要求其与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某学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原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上海市某学校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钱炯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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