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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枫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及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新县中心小学”)、原审第三人林某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林某丙、被上诉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原审被告新县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接受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县中心小学将新县镇文笔小学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涵城建筑公司施工基建,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城建筑公司指派林某戊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林某戊将新县镇文笔小学宿舍楼工程中的内外墙装修施工(涂料施工)分包给翁某某施工。2008年11月22日林某戊对翁某某涂料施工面积进行确认,翁某某在新县镇文笔小学宿舍楼涂料施工面积为:1、刮炭内墙腻子粉面积2645.73;2、刮炭外墙腻子粉面积125.43;3、外墙滚涂料面积726.23。2009年7月10日,涵江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出具基建结算审计报告,涵城建筑公司、新县中心小学均无异议。其中基建结算审计报告中刮炭内墙、外墙腻子粉(含乳胶漆两遍)审后造价9.89元3,外墙面高级喷涂(抹灰面)审后造价14.76元3。2009年6月30日,翁某某向涵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考虑到工程款税费、管理费问题,翁某某同意按审核后扣除9%结算工程款。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翁某某与涵城建筑公司、新县中心小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林某戊作为涵城建筑公司指派的施工管理员,翁某某有理由相信林某戊有权代理涵城建筑公司与其达成涂料施工协议;施工工程竣工后,基建结算审计单位对翁某某涂料施工量进行审计结算,涵城建筑公司、新县中心小学对审计结算报告进行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林某戊与翁某某之间的涂料施工协议事后得到涵城建筑公司的追认,林某戊与翁某某达成的涂料施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涵城建筑公司承担。林某戊对翁某某涂料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结合基建结算审后造价,翁某某涂料施工造价为x.17元{9.89元3×(2645.73+125.43)+14.76元3×726.23}。翁某某同意扣除9%作为工程款税费、管理费,扣除后翁某某的涂料工程款为x.3元(x.71元×91%),上述工程款依法应由涵城建筑公司支付。翁某某请求自起诉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县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莆田市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翁某某涂料施工工程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三角,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款项止;二、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莆田市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由莆田市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元,翁某某负担174元。

一审宣判后,涵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诉称:1、第三人林某戊不是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人,其于2008年4月以前在工地做过泥工,后因精神病住院,再也没到工地做工,现场管理人实际上是林某乙;2、被上诉人与林某戊也没有任何的施工协议,其提供施工量签字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工程内外墙涂料已与有关人员结清了;3、原审法院把上诉人及新县中心小学对《基建结算审计报告》的确认,当作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涂料施工量的确认,这属错误认定,且涂料的审后造价也有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实上存在涂料施工关系,上诉人认为现场管理人是林某乙而不是林某戊以及工程内外墙涂料已与有关人员结清的事实应在一审时就应该提出,且该事实也是虚构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对“被告涵城建筑公司指派第三人林某戊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有异议,认为林某戊不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现场管理人是林某乙;对“第三人林某戊将新县镇文笔小学宿舍楼工程中的内外墙装修施工(涂料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有,就应该有施工合同;对“其中基建结算审计报告中刮炭内墙、外墙腻子粉(含乳胶漆两遍)审后造价9.89元3,外墙面高级喷涂(抹灰面)审后造价14.76元3。”有异议,认为刮炭内墙、外墙腻子粉(含乳胶漆两遍)审后造价9.89元3x(1-12.5%),外墙面高级喷涂(抹灰面)审后造价14.76元3x(1-12.5%);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翁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企业名称是于2009年11月27日经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莆田市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莆田市秀屿区后卓精神病防治院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林某戊于2008年4月24日因患情感障碍住院,并不是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证据二:2008年11月16日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的内外墙涂料是由陈某锋施工,且该施工工程款与陈某锋全部结清。

对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翁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不需要质证。附条件质证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林某戊就是患精神病病人,到精神病医院去看病是正常的,即使是也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没有申请追加陈某锋为第三人,也没有让陈某锋出庭作证,所以该份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足以证明林某戊不是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又没有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二在一审期间就已经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有义务提供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怠于履行义务,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某锋出庭作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翁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是否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承包林某戊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某达成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认为:1、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内外墙涂料施工不是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上诉人对所有内外墙涂料施工都严格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或达成施工协议,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合同、证人、结算凭证、验收签字等有效证据;2、林某戊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施工协议。林某戊在2008年4月以前在工地做过泥工,后因精神病住院,再也没来工地做工了。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林某戊签订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协议事后得到上诉人追认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翁某某认为:1、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是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2008年9月担任该项目现场管理职务的林某戊以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内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以实际施工用量为准。之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分包义务,林某戊也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现该幢学生宿舍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2、林某戊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林某戊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承包施工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即刻运送材料到工地,同时也派工人到工地现场施工,最后也对工程量进行实测,但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出面制止、反对过。同时也有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进一步证明了林某戊就是上诉人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林某戊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认为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不是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承包的,而是由陈某锋施工的,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发包方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是由被上诉人翁某某进行涂料施工的,故应认定为新县镇文笔小学学生宿舍楼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翁某某承包的;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认为林某戊不是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但是发包方莆田市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了在该楼施工期间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指派林某戊在施工现场担任负责管理,而且该涂料施工工程完工后具体施工面积也得到林某戊的确认,整个工程竣工后通过了验收,也委托了涵江区固定资产投资服务中心对涂料施工量进行审计结算,上诉人也对《基建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林某戊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涂料施工协议事后得到上诉人的追认,所以林某戊有权代理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某达成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涵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翁某某涂料施工造价为x.17元后,却将经被上诉人翁某某同意扣除9%后的涂料工程款错误地认定为x.3元,导致判决主文在被上诉人翁某某涂料施工工程款总额上出现差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莆田市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翁某某涂料施工工程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一分,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款项止。”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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