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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南召县X路店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15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淼,婚后经常生气2005年2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离家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0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ⅹⅹ,婚后经常生气。经横山村委证实,200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离家,至今杳无音信。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现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是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生气外出离家已四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扶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丁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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