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朱里镇派出所家属院内,将一辆深蓝色的中华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经评估,该车价值1950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朱里镇X村被害人骆××的家中,从一男士上衣口袋里盗走现金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年龄较小,系初犯,盗窃的摩托车已退回,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朱里镇派出所家属院内,将一辆深蓝色的中华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经评估,该车价值1950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朱里镇X村被害人骆××的家中,从一男士上衣口袋里盗走现金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他的同学胡某川找他一起偷摩托车,他同意了。几天后的一个夜晚12点左右,他和胡某川一起将朱里乡政府后院一个车棚下面放着的摩托车偷走了,该车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国争了。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他看到朱里镇X村骆××(刘联合的妻子)的家没人,他就从刘幸福家翻墙进入到骆××家东屋里,从刘联合衣架上的一件黑色男士上衣口袋里盗走现金9000元。

2、被害人杨××陈述,他在朱里派出所上班,他家的深蓝色中华125型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3月6日夜在朱里派出所家属院内被盗,该车于2004年购买价格5000元。

3、被害人郭××陈述,他丈夫杨××在朱里派出所上班,他家的深蓝色中华125型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3月6日夜在朱里派出所家属院内被盗。

4、被害人骆××陈述,2009年8月2日,她发现她家衣架上的一件黑色男士上衣口袋里9000元现金被盗,当时她怀疑是被告人张某某偷的,她问了他,但他不承认。

5、证人刘××证言,2009年6月13日上午,他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查获,该摩托车系张某某出门前放在他家的,他给张某某300元钱,张某某说外出回来还他钱。

6、证人周×证言,她和骆××系邻居。骆××发现她家衣架上的一件黑色男士上衣口袋里9000元现金被盗,骆××给她说后,她发现张某某在骆××丢钱的那两天骑个摩托车到骆××邻居刘幸福家玩。

7、证人关×证言,她是张某某的母亲。2009年上半年,她儿子张某某推一辆摩托车,说是他同学的,他要卖掉。后来张某某把车牌子卸掉,把车推给了刘××,刘××给了他300元钱,后来她把摩托车牌子交给朱里派出所了。

8、被盗摩托车照片、领条、上蔡某公安局朱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车系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杨××的摩托车,该车已被被害人杨××领走。

9、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195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史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