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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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临武县沙田派出所(略),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湖南民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叫其朋友黄某兵开起一辆拖拉机到临武县X镇X村牛头岭背曹某乙煤窿拖煤。被告人唐某甲见曹某乙煤窿无人,便将曹某乙煤窿煤台上的3吨煤偷偷装上车运到距煤窿500米远的偏僻地方卸下占为己有,然后又到曹某乙煤窿购买3吨多煤炭。曹某乙发现其煤台上的煤与车上的煤重量差距3吨多,便四处寻找,在距煤窿500米的偏僻地方找到了被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的3吨煤。经鉴定,曹某乙煤窿被盗3吨煤价值12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甲以要采取烧其房子霸占临武县X乡X村民唐某丙所办煤窿为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唐某丙现金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乙、唐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现、曹某丁、唐某戊、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鉴定结论书,(略)经过,领条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以暴力要挟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贺某提出“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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