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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赵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候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原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系任XX雇佣的司机)、赵某某经预谋后,在巩义市小关金鑫通讯器材门市部以虚构的“李宏兰”名字购买了联通的手机卡x,后由被告人赵某某用该手机号以买煤的名义与巩义市X镇任XX的爱人李XX联系,于5月16日、17日两次以“李宏兴”的名字写欠条收下两车炭末煤(465元/吨,14.03吨),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将两车炭末煤卖到新中镇一熟石窑,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两车炭末煤价值6523.95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各赔偿任XX现金4000元。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系任XX雇佣的司机)、赵某某经预谋后,在巩义市小关金鑫通讯器材门市部以虚构的“李宏兰”名字购买了号码为x的联通手机卡,后由被告人赵某某用该手机号以买煤的名义与巩义市X镇任XX的爱人李XX联系,于2009年5月16日、17日两次以“李宏兴”的名字写下欠条,以暂欠煤款的方式买下两车共价值六千余元的炭末煤(共重14.03吨)。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将该两车炭末煤卖到新中镇李XX的熟石窑,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各赔偿任XX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任XX、张XX、李XX、张XX、李XX、任XX、李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欠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某民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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