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33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至28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等。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躲着不见,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根据《合同法》第212、227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10月31日,扣除押金2910元后租金为x.65元,以后每天209.75元,计算到租赁物归还之日)。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开办洛阳市洛龙区杏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2910元后,分别于2010年8月5日、6日、7日、10日、12日、13日、16日、18日、28日分11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等建筑设备。其中钢管1282米、扣件525个、钢模板398块,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0.05元,扣件每个每天0.05元,钢模板每块每天0.3元。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65元没有支付,且所租赁的建筑设备也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10月31日,扣除押金2910元后租金为x.65元,以后每天209.75元,计算到租赁物归还之日)。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管1282米、扣件525个、钢模板398块。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租赁物的租赁费为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0.05元,扣件每个每天0.05元,钢模板每块每天0.3元。被告所租赁原告的所有物品共计每天租赁费为209.75元,经计算,被告截止2010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x.65元没有支付,扣除押金2910元后租金为x.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品及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李某甲钢管1282米、扣件525个、钢模板398块;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租金x.65元(租金计算到2010年10月31日,未扣除押金2910元,扣除押金x.65元后为x.65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10年11月1日起的租赁费,每天共计为209.75元,计算到被告李某乙实际归还租赁物日止。
本案诉讼费110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21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