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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7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40岁,系原告陈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40岁,系原告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城南路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谷某某、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13时16分,在洛龙路洛阳奇石广场对面的绿化带路口内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自行车冲进绿化带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休克,左耳撕脱性离断,颈、腰椎骨折、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事故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物质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30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等费用待鉴定作出后一并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需要答辩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内承担责任共计x元;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国家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及必要的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根据洛龙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限额剩余7万元。

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3时16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奇石广场对面避让自行车冲进绿化带内,原告陈某甲和赵静怡在绿化带旁边路口内站着时发生相撞,致使货车左前脸与灯杆接触后又与原告陈某甲、赵静怡肢体接触,造成二人受伤,一车及灯杆、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赵静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伤,左耳撕脱性离断。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923.80元。因原告左耳离断,该院是骨伤专科医院,经原告家人要求,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8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81元。原告共住院106天。治疗期间,原告耳朵撕裂严重,无法再植,因原告伤情出行不便,由其家人驾车陪同,遵医嘱于当月9日前往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联系耳朵再植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答复,因原告身体尚未恢复,暂不宜进行耳朵再植手术。原告为此支付汽油费1060.12元、过路费539元、住宿费128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陈某甲左耳缺失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原告陈某甲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不构成伤残;3、原告陈某甲双下肢的伤残等级均为Ⅹ(十)级;4、原告陈某甲体表疤痕面积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依据此结论将伤残赔偿费用确定为x.6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6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和因事故致残的赔偿费用,耳部再植术和整容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因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本院对其增加数额不予审理。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谷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共计16万元。

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护理费:共住院106天,两人护理,王某丙812元/月÷20.83天/月=38.98元/日×106天=4131.88元,王某琴1248.11元÷20.83天=59.92元/日×106天=6351.52元,计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10元/天×106天=106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2%(两个Ⅹ(十)级、一个Ⅷ(八)级)×20年=x.90元;交通费:3379.12元;住宿费:1280元;鉴定费:900元;外购药品费用18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谷某某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某某每月25日向被告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管理费用300元,被告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谷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5月25日,被告谷某某以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0时至2010年5月25日24时,保单号为x。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被被告郭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伤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按有关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是执行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谷某某指派的运输任务,属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原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剩余赔偿数额x.83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未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83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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